王瀚興觀點:高登快篩的「緊急採購」與「履約能力」疑雲

2022-05-0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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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登環球董事長劉緯澤6日接受媒體聯訪。(顏麟宇攝)

高登環球董事長劉緯澤6日接受媒體聯訪。(顏麟宇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日前找來國內12家醫材商購買羅氏、亞培快篩試劑,赫然發現資本額僅200萬元的高登環球生醫有限公司也前來投標,遭在野黨質疑。陳時中稱政治干預商業,5月中前有1700萬多劑快篩,恐因此成空。筆者以為,重點在於「為何曲解《政府採購法》」?提綱挈領,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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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快篩有《政府採購法》適用

或謂:這個不是公共工程,沒有資格限制云云?《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7條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等語,定有明文。查本件快篩,固非工程,亦非勞務,但亦屬「財物」與「動產」;焉能稱不是工程,即不屬《政府採購法》的範疇?

二、醫療器材屬政府採購與瀆職範疇

或謂:醫療器材,也許屬於衛生法規特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惟臺北榮民總醫院隸屬政府機關之,係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亦為國家所屬機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予以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該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是以,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 ,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等語,著有明文。

綜合前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即便榮民總醫院的「醫療器材」,亦須受《政府採購法》約束,仍屬「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若稱「醫療器材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前開裁判,豈非囈語?是以,快篩「醫療器材」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三、《特別條例》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

或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按:下稱《特別條例》)第7條,可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縱依該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停課多時,然系爭場所確實經被告派員於110年6月25日至補習班稽查,遭查獲現場有系爭補習班班務管理之原告負責人本人及原告之子OOO,為容許原告之前之學生OOO等三人於該學習場域拍攝影片進行舞蹈練習之事實,據此,被告認原告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系爭《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所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未停課關閉學習場域,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整,即屬合法有據。⋯⋯」等語,著有明文。

比對《政府採購法》與《特別條例》全文,絕無「排除」《政府採購法》的明確規定,例如:《特別條例》第11條,明文排除「預算法」、「公共債務法」、「財政紀律法」,焉能恣意妄為,濫行擴權?

四、緊急採購更應考量履約績效

或謂:若將本件解為《政府採購法》的「緊急採購」,則無需討論「履約績效」?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與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特別明定:「五、決定招標模式」第(五)點,明定不能濫用《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且須依照《採購法》第105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承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第5條開標作業「⋯⋯六、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彈性處理評選及協商程序。⋯⋯」且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等語。

衛福部和高登環球生醫公司簽訂1700萬劑快篩試劑採購。(國民黨團提)
衛福部和高登環球生醫公司簽訂1700萬劑快篩試劑採購。(國民黨團提)

綜合上開規定:即便大量快篩是「緊急採購」,亦非不能依照最有利標,檢視系爭快篩廠商「履約績效」;否則怎會有疑似廠商今日遷移,以往類似醫療器材,交易無履約績效之窘況?且即便是緊急採購,亦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舉重以明輕,難道維護公共利益,就是不審過去績效、履約能力,當成是「聯誼抽鑰匙」?

五、本件交易不是徵用或調用

或謂:若本件將「緊急採購」解為《特別條例》第5條「徵用」或「調用」廠商快篩,並給與「適當之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022號》:「⋯⋯況公用徵收之補償,依上揭解釋意旨,係採『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之原則,且係應於法規明文規範內,並非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等語,著有明文。

查本件高登快篩事件,依照指揮中心公函乃「緊急採購」,並依照新聞由高登公司「投標」;比對前開《特別條例》法文與裁判意旨,「徵用」或「調用」,豈是廠商得「自由決定」,以政治力干預為藉口,任意不投標?此其一;且若多家廠商投標,依司法實務與大法官會議第400與440號意旨,只能「合理補償」,既然不能補到「市價」,依照新聞,系爭快篩與他國市價相較,怎反而「偏高」?此其二;凡此二者,本件快篩處理,亦與「徵用」或「調用」齟齬,也不符《特別條例》規定。

六、快篩採購不如網購評價

或謂:何必審察快篩廠商履約能力?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而此基本資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與「履約能力」有關等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查報載系爭快篩標案,高達新台幣「16.5億元」,依前開說明,本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且依上開法規,在碰到疫情與巨資時,焉能不審察「廠商履約能力」?試想:大家網購,不過食衣住行,日常玩樂,還要看看賣家交易記錄、有無負評、是否有信用,也不過數千元的交易;怎會到數億元,涉及國人你我安危的快篩標案,就裝聾作啞,一路綠燈?究竟民眾太精明,抑或官府太昏庸?

七、結語:遇洪而開、遇中而開

記得《水滸傳》開頭,洪太尉不聽勸阻,非得看看伏魔殿;見著鎮魔之石「遇洪而開」字樣,又要脅廟方開啟,放出108魔星,太尉卻又欺上瞞下,對皇上粉飾太平,如此之國,怎有政治清明,何從安居樂業?《特別條例》便宜行事本為防疫需求,但慣壞到連《政府採購法》都成空文,不也是「遇洪而開」,碰到阿中部長,法規就轉彎?願有司懸崖勒馬,讓荒唐的無限擴權,好好節制一下。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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