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順貴專欄:台灣BOT的問題出在哪裡?

2015-01-28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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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過去行政機關的見解,即將該法條各款所規定之設施或建設,直接與公共建設劃上等號,而不再針對個案判定其是否符合公共性或公益性要件,因此爭議不斷。加上促參法甫施行之初,民進黨執政下的當時中央政府,為拼促參業績,強令各部會(連國防部都不例外)都檢討轄管可以促參的事項、設施,必須盡可能那出來辦理,並管考業績,於是,為促參而促參的情形,便陸續出現。這是第一層面的問題─觀念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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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以促參法第3條第7款規定的「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為例,落到實際現況,幾乎全都是想圈佔山海美景公共財的飯店旅館、渡假村之流的商業設施,試問純以營利為目的的百貨商場、飯店旅館等商業設施與「供民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有何關係?是否應回歸商業市場機制?否則會否反而形成早期完全自地自建的百貨公司、飯店旅館與促參法施行後透過公有土地BOT或ROT而取得低廉土地使用成本的百貨公司、飯店旅館不公平競爭的情形?此為第二層曲解法律本旨的觀念偏差。

依促參法的立法說明,引進促參制度,主要是基於政府資金與經營人才、創意短缺,交由民間興辦經營會有較佳效能,因此將原應由政府機關興建經營且法令上許可、性質上適合委由民間代為的公共建設,透過促參法所定方式與程序委由民間興建經營,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依促參法第8條規定計有7種,常見的包括BOT、BOO、ROT、OT等。

政府為服務其所屬人民而存在;人民則為促使政府組織能夠運作,以便為其服務而納稅。而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興闢充足且能夠「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的公共建設,原是政府職責,縱使透過促參機制交由民間執行,它仍是政府機關對人民所負公行政義務的本質,並不會因而改變,轉為僅屬擔保責任。也因此,即使透過促參法的制度設計,提供諸多經濟誘因與主辦機關的協力義務(例如協助徵收、拆除基地內建築物或障礙物、協助融資、協調其他政府機關配合協助等),促使民間機構願意參與公共建設,但相對地,為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核心目的得以落實,以及為避免公共建設被壟斷或產生變質,促參法亦訂有諸多監督管理權責(例如監督有無一約執行、接管等)。所以,稱之為「公私協力的夥伴關係」,應該較為貼切;對於人民而言,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則應定性為共同開發行為人。如此,才能釐清並理解促參制度的全貌。

欲引進一套制度,不能僅看該制度,在他國是如何之成功?尚須比較分析兩國的人口結構、民情、社會與自然環境條件,才能評估該制度引進後能否水土相服?會否扭曲變質?這是促參制度引進台灣時,必須嚴肅面對的最本質的結構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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