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一根體毛,兩種解讀---刑事鑑識制度之檢討

2015-01-06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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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鑑識關係重大,不可輕忽。(取自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官網)

刑事鑑識關係重大,不可輕忽。(取自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官網)

民國五十四年嘉義市護士謝夏疑似自殺身亡,檢察官偕同法醫王世宗開棺驗屍,在死者下體採證到50根陰毛,經鑑定其中一根究竟是否為診所醫師劉堂坤所有,王世宗與楊日松意見不同,案件真相兩極。後來還送往日本尋求複鑑。刑事鑑識運用自然科學知識對於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評估,卻不是有絕對標準答案的科學。著眼點不同、方法不同或是理論不同,都可能產生不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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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是訴訟中調查證據的一種方法,係指鑑定人以其所具備的專業能力分析證據後所得出意見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尤其是刑事案件,運用科學知識對於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評估等鑑識作為,提供作偵查、審判之依據。為杜絕刑求及不當取供,避免冤獄的發生,從而建立完善之刑事訴訟制度重要的一環。建立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乃為國家任務,而鑑定機關是否具備專業性及獨立性,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對我國刑事訴訟鑑定制度良善與否,誠屬重要。訴訟制度依賴證據迨無爭議。但我國現行之鑑定制度距離支持公平正義之司法,卻還有相當距離。

警政署於民國九十八年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頒有「刑事鑑識規範」。刑事訴訟法中證據一章有鑑定,但遍查刑事訴訟法並無鑑識一詞。鑑識當為鑑定中之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之規定應無疑議。警政署之鑑識單位為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政署的鑑識中心鑑識中心任務是支援偵查,受檢察官指揮。法務部有法醫研究所主要在勘驗屍體,調查局有鑑識科學處,也是支持偵查,受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主要任務在協助軍法、司法審判及檢察機關進行犯罪證物疑物鑑識及重大刑案現場勘查,被法務部列為刑案偵辦證物鑑識囑託機關,並與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並列為我國三大刑事鑑驗單位。然而,除了毒品鑑定的醫療單位外,重要的鑑識機構都屬於支持檢方的單位。案件常自偵查期間一路到底,無論檢察官或是法官都憑據在偵查期間所作成的鑑識結果,引為判斷依據。

一、中立的鑑識中心

國家應有獨立專業中性的鑑識中心,久為法學界及司法界有識之士所倡議。馬總統英九先生曾於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之政見中特別提到:「應建立科學辦案的採證制度;而科學辦案的基礎,在於鑑識的專業與獨立,以及增設獨立的鑑識機構,確保鑑定報告的公正性。」宗旨在建立健全之機關鑑定制度,以保障人權。審判者並不是全知的神,審判者亦會犯錯,尤其在涉及專業智識始能認定事實的情形,更需仰賴各類專家的意見進入法庭,以協助審判者判斷,如未能妥適運用鑑定制度,冤獄錯判恐怕在所難免。

法務部就此曾於九十七年間作成「研議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及實驗室之可行性及具體性評估報告」,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部法檢字第○九七○八○五一五三號函報行政院,未被採行。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召開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時,蘇委員友辰於會中建議重新檢討法務部上開九十七年評估報告之結論,呼籲成立國家級刑事鑑識中心,行政院乃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研商建置國家級刑事鑑識中心可行性及提升刑事鑑識水準與品質具體方案會議」,依然未被行政院採納。

二、鑑識中心應脫離行政體系

由於鑑識之結果,經常自偵查起訴到最後判決確定,不會再有複鑑的機會。即使提出複鑑受法院同意,依然在行政體系下之鑑識中心。其實質功能,與能否因而取信於大眾,都是問題。因此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格外重要。現有鑑識機構分別設置於不同政府部門,其規模與專精項目不同。應可加以整併,有效盡整合資源、利益共享,提升鑑識品質與效率。

又鑑識機構整併後,地位較超然獨立,避免不必要之行政干涉。此一獨立機構組織位階置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法醫研究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上,並界定其職掌為監督與協助各鑑識機構從事鑑識科技研發之規劃、推廣及鑑識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及推展國、內外鑑識機構經驗及學術交流,同時負責統籌全國鑑識業務之政策規劃及發展,並獨立編列預算,跨部會適時提供經費予各鑑識機構,以充實設備及培育鑑識人員。並可兼為徹底解決法醫人力不足之陳疴。鑑識中心可為財團法人或為其他形式的獨立機關,不受監督,獨立公正執行鑑定工作。

目前鑑定結果有疑義時,欠缺複驗之機制,致使法院、檢察官無從命其他機關另行鑑定。倘於該機構分設初鑑、複鑑單位,則形成「自我審查」之角色衝突,因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而難以令人信服。或許獨立的國家鑑識中心可以成為行政體系下三大鑑識中心的複鑑機構。

三、 鑑定應由自然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零二條則為有關鑑定人應為鑑定前應具結之規定。由此可知,鑑定應由自然人為之。即使有國家級鑑識中心存在,鑑識工作畢竟是在各類儀器設備協助下,依據個人之特別知識經驗作成之結論。必須出自個人,而不應僅以機關方式出具證明或鑑定報告。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因此,造成機構作出鑑定,而鑑定人不願出庭作證之怪異現象,至為不妥。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六條規定:「鑑定人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則如果鑑定機關已經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給法院或檢察官,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學說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只要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即因係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但是實務上若對於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認有疑,即應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明確鑑定之理由。甚至需要經由交互詰問,以利法院形成心證。

四、 多數私人專業鑑定之可能

建置具有獨立性、專業性的國家級鑑定機構,固然有其必要。但以美國為例,尚不乏私人成立之鑑定中心。如我國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之實驗室即為個人所設。美國著名槍傷及彈道專家Dr. Vincent J. M. Di Maio亦是自行開業,國家在努力籌設國家級鑑定機構同時,又為何不能准許私人專業鑑定之可能。刑訴第二零二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同時一九七條規定鑑定準用人證之規定。在鑑定人具結之後,即受刑法第一六八條拘束,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因此,由國家特許私人的鑑識事務所 (private forensic pathology consultant) 應當准許,以便提供法院、檢察官或被告諮詢意見之需。

五、當事人參與鑑定的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權在場參與鑑定。但是現今實務上,除了勘驗屍體偶有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餘實為罕見。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在場的的立法理由,係希望在鑑定結果對於事實有重大影響時,若能賦予當事人等人在場,透過透明的程序及適時的意見表達,減少不必要的疑慮,更能使法官即時釐清爭點。當事人縱然參與鑑定,可是因為欠缺專業能力,可能無法現場表達看法,而不見得有助於真實發現。是故,應當可以思考,容許具有專業能力者在場輔助。因此,在不影響鑑定程序的進行下,為貫徹即時解決糾紛的立法意旨,應容許具有專業的輔助人到場輔助在場的當事人,進一步落實鑑定在場權的目標。

六、 建立證物監管鍊(evidence chain of custody)機制

偵查階段之證據蒐集,紀錄該證據之所有活動,包含蒐集、處理、及保管,以及在不同保管人之間的移轉,即為證物監管鍊機制。經由監管紀錄,可驗證證據呈現在法院時,是否有竄改或遭受污染等情形,以確保呈現於法庭之證據為真實無瑕疵,亦可提升經鑑驗該證物所出具鑑定意見之可信度。在美國法庭上如要確認證物之同一性,對於證物之發現取得到庭呈,均需詳細檢驗法定權責機關或人員之監管程序,並請實際監管人員出庭作證說明證物並無因監管中斷而生變化。經審查一旦發現該監管鍊中斷,證據即被認有瑕疵而排除。李昌鈺在辛普森( O.J. Simpson) 案中能排出不利之血跡證據,就是主張證物監管鍊斷裂而受排除,辛普森才得以逃脫刑事責任。

我國目前對此規範,雖然已明訂於九十八年「刑事鑑識規範」第六十七,要求「刑案現場證物採取後,應即製作證物清單,如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並請其簽名確認。」「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但是良法美意猶待落實。

一根體毛,兩種解讀。被告劉堂坤醫師雖然兩審均判死刑,但在鑑定結果不同,「罪疑唯輕」的傳統觀點下,仍然獲判無期徒刑。刑事鑑識事關重大,能不慎乎。

*作者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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