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陳菊院長辦市長?高雄氣爆案終止監院調查的憲政疑義

2021-08-3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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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同意高雄氣爆案終止調查,引發院長陳菊不查市長陳菊的批評。(資料照,顏麟宇攝)

監察院同意高雄氣爆案終止調查,引發院長陳菊不查市長陳菊的批評。(資料照,顏麟宇攝)

日前高雄地檢署函復高雄市府,於2019至2020年間移送雄檢、81氣爆相關案件皆查無犯罪事實,因此簽結。高雄市長陳其邁表示,還全體公務同仁公道與前市長陳菊清白。另監察院調查部分,監察院亦已同意結案。一團和氣,然《憲法》與法制上恐有疑慮,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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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謂:恰巧是陳菊高升,高雄氣爆案,應勇於任事,何必推辭自證清白的機會?《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2019)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 ,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 18 條第 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著有明文。

任何人不能為自身案件之法官

查依前開判決意旨,維護法院公平審判,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皆有「法官迴避制度」,乃民主法治之基石;簡言之,任何人不能為自身案件之法官,若有巧合者,必須當然自行迴避,否則影響司法公正,更恐使訴訟程序作廢;承前,今陳菊由市長高升院長,本為國舉才,然若「自審自案」,怎合乎監察院「準司法機關」之地位?日後,對全台司法官與檢察官,怎起風行草偃之效?

或謂:監察院有院長迴避規定否?《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前段:「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定有明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1.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2.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定有明文。

雖貴為「院長」,但乃是「監察委員」

查陳菊雖貴為「院長」,依照《憲法》身分乃「監察委員」,應適用同樣規定;然依照〈施行細則〉規定,高雄市長乃案件之「當事人」抑或高雄市大家長「法定代理人」;依照前開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陳菊本應「自行迴避」氣爆案調查,怎會毫無動作,同儕的監察委員,也毫無異議呢?

或謂:陳菊根本無涉調查報告,何必搞啥迴避?〈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與第2項:「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但委員批辦之調查案件,應先會批辦委員。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各委員會應將處理之結果提報監察院會議。……」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規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必經院長「核閱」,「核閱」後,交由委員會處理;是以,氣爆案的監察院調查報告,結果與處理,怎與陳菊無涉?若她不自行迴避,仍逕行終止調查,不僅給瓜田李下之感,更恐使監察院「獨立超然」的印象,蒙上一層陰影 。

或謂:陳菊是民主鬥士,坐黑牢,法律管他如何?古代有名酷吏張湯,因屬下魯謁居涉案,但魯謁居死亡,其弟遭牽連而入獄;張湯為顯示公正,裝作不認識魯弟,其弟憤懣,遂告張湯與其兄不法。

曾為「民主」奮鬥的陳菊,怎能自審其案

試想:若「帝制時代」的酷吏張湯,尚且知道「利益迴避」,並因此付出慘痛代價;試問:曾為「民主」奮鬥的陳菊,怎能違憲違法,自審其案?為她開脫者,愛之始足以害之啊。

北宋司馬光《諫院題名記》為結:司馬光為諫官,即監察官員,修復刻諫官姓名的碑文,並為文一篇,讓諫官個個潔身自愛,有所警惕,後人將指著名字說:「某也忠,某也詐,某也直,某也曲」他們能不懼怕嗎?以古度今,望陳菊院長,有所啟發,筆者亦以此文,追思臉書好友,高風亮節的前監委,為鹿窟事件平反的,高鳳仙女士。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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