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為最高法院就王光祿狩獵案主動聲請釋憲按個讚

2017-10-1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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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盧逸峰攝)

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盧逸峰攝)

最高法院於9月28日發佈新聞稿,決定就原住民王光祿(Talum)非常上訴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本案是最高法院史無前例,第一次就個案所適用的法律主動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本案不僅在我國憲政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最高法院以實際行動讓憲法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更是值得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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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是台東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於2013年在台東縣海端鄉部落林班地河川旁,拾獲一枝具有瞄準鏡的土造長槍和幾顆子彈,並在8月24日晚上持槍獵殺保育類的山羌及長鬃山羊各一隻,供年邁的母親食用,事後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

雖然民國86年修正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的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而僅處以一定金額的行政罰鍰。但即使如此,仍然常有原住民因違法持有槍械狩獵而遭有罪判決,其中所涉及的關鍵問題,即在於何謂「自製獵槍」。

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圖中戴口罩者為王光祿,立委高潞以用發言。(盧逸峰攝)
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圖中戴口罩者為王光祿,立委高潞以用發言。(盧逸峰攝)

針對此一問題,內政部曾於87年6月2日以函釋對於「自製獵槍」加以定義(之後亦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予以明定),其將「自製獵槍」嚴格限縮於僅限於「前膛槍」,也就是只能從槍口處裝填火藥及填充物,而且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槍枝;至於可從槍機裝填子彈擊發的「後膛槍」,則一律非屬可免除刑罰的「自製獵槍」。

關於「自製獵槍」的定義,近年來司法實務上已逐漸放寬認定標準,其中又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最具代表意義。該案被告為排灣族的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行製作後膛槍,最高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明確指出,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於自製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的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則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因此認定內政部87年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乃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雖然最高法院已透過個案解釋合理放寬「自製獵槍」的「型態」,但法條中對於獵槍所加諸的前提要件,仍然限制必須是原住民所「自製」,所以本次釋憲標的是否包含原住民所狩獵的獵槍,必須百分之百、毫無例外地以「自製」為限,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然而,即使最高法院未就此一問題聲請釋憲,關於原住民所使用的獵槍是否應一律以「自製」為限,事實上也許正如學者的建議,在可兼顧野生動物保育下(其實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狩獵間之關係,並非絕對互斥,例如學者曾指出,1960、70年代,為了取角曾大量獵捕水鹿,曾造成水鹿數量直線下降,但只要停止「商業獵捕」,至1990年代,水鹿的族群就逐漸恢復;但是,在「自用狩獵」並未停止的情況下,水鹿、山羌和區域性獼猴的數量,都是朝增加的趨勢發展),不妨考慮可適度開放原住民購買專門為狩獵所設計,經過傷害力測試及安全認證的制式獵槍,因為現行規定要求原住民必須「自製」獵槍,反而可能無形訓練了製造與改造槍械的專家,甚至形成小型地下兵工廠。如果法律允許原住民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合法購買制式獵槍,並藉由配套完善的登記、申報及查核等方式,針對制式獵槍及子彈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如此反而比現行制度所要求的「自製」,更能兼顧安全及原住民的權益。

雖然我國對於制式槍械的管制,原則上僅限於警察或軍人等公務人員,但是我國仍然制訂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該條例不僅於第2條規範甲、乙兩種不同類型的槍枝(包含彈藥在內),第6條也明文規定:「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並明確規範查驗給照的相關程序及具體要件。因此,學者乃指出,在我國法制早已存在私人於一定條件下可合法持有制式槍枝的規範,故主張無論基於何種理由,「絕對」不允許私人可合法持有制式槍械,在現行法制下恐難以成立。

大法官對於本件釋憲案應如何權衡各項基本權利之保障,絕對是一個棘手的難題,但本屆大法官曾針對涉及整體制度變革的薪資所得不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作成釋字745號解釋,亦曾針對爭議度極高的限制同性婚姻是否違憲作成釋字748號解釋,因此,本件釋憲案或許正是一個可以在憲法層次上,充分釐清相關管制規定是否合憲的最好機會。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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