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上手銬的眉角

2014-11-04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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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董事長魏應充在聲押庭前,以夾克遮住未上銬的雙手,引發爭議,其實戒具使用理應嚴格規範才合乎人權。(截取自東森電視畫面)

頂新董事長魏應充在聲押庭前,以夾克遮住未上銬的雙手,引發爭議,其實戒具使用理應嚴格規範才合乎人權。(截取自東森電視畫面)

頂新製油前董事長魏應充十月十八日晚間遭彰化地檢署聲押,在解送彰化地院時未上手銬,卻以外套遮掩,事後被抓包根本沒上銬,再度掀起「特權」的質疑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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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會被戴上手銬 ?

魏應充既稱被解送,在法律上當然以逮捕為前提。依刑訴108條羈押前即已有逮捕之可能。因聲押而被逮捕,與人犯是否自行到案是兩回事。假若檢察官聲押,在法院裁押之前不算逮捕,無須限制被聲押人自由不需上銬;則魏應充不願接受夜間訊問,當可自行回家才是。

彰化地檢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六點,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者,都不得上戒具。但是第二點(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被告,非屬強制施用戒具之範圍。但依第五點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是否一般人皆如魏應充般均無須上銬? 還是特別優待? 若不上銬是依法的作為,何以需要外套遮手裝作上銬,令人難解,猶須釐清。

監察院099司調0023本人與洪委員德旋發現,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在檢察官訊問之前即依法可以上銬,然於檢察官提出羈押之聲請,卻又不得上銬,其邏輯似有未妥。

戒具不得用於懲罰

手銬在司法程序的戒具中稱為手梏,在警械中稱為警銬。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腳鐐照規定是兩公斤/udn TV畫面,作者提供)

沈美真黃煌雄兩位委員調查099司調0058陳姓受刑人前因酒駕,經法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陳某因家貧(低收入戶)而選擇放棄易科罰金自願服刑方式,於 99 年 5 月 14 日進入北監執行。陳君入監前已因糖尿病併發症左下肢截肢。陳某於服刑期間戒護就醫時,左腳早已截肢,只餘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右腳。施用腳鐐係銬在兩隻腳上,兩銬間有一鍊條,以防逃跑。陳某只餘患病之右腳,實無再施用腳鐐之必要。本案陳某戒護外醫,北監為防止脫逃而將腳鐐銬在同一隻腳上,不符施用戒具之目的,徒增病囚痛苦而已。陳某乃主張其遭北監濫用戒具,致剩下一條患有蜂窩組織炎之右腳病情加劇而又遭截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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