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上手銬的眉角

2014-11-04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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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董事長魏應充在聲押庭前,以夾克遮住未上銬的雙手,引發爭議,其實戒具使用理應嚴格規範才合乎人權。(截取自東森電視畫面)

頂新董事長魏應充在聲押庭前,以夾克遮住未上銬的雙手,引發爭議,其實戒具使用理應嚴格規範才合乎人權。(截取自東森電視畫面)

頂新製油前董事長魏應充十月十八日晚間遭彰化地檢署聲押,在解送彰化地院時未上手銬,卻以外套遮掩,事後被抓包根本沒上銬,再度掀起「特權」的質疑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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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會被戴上手銬 ?

魏應充既稱被解送,在法律上當然以逮捕為前提。依刑訴108條羈押前即已有逮捕之可能。因聲押而被逮捕,與人犯是否自行到案是兩回事。假若檢察官聲押,在法院裁押之前不算逮捕,無須限制被聲押人自由不需上銬;則魏應充不願接受夜間訊問,當可自行回家才是。

彰化地檢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六點,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者,都不得上戒具。但是第二點(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被告,非屬強制施用戒具之範圍。但依第五點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是否一般人皆如魏應充般均無須上銬? 還是特別優待? 若不上銬是依法的作為,何以需要外套遮手裝作上銬,令人難解,猶須釐清。

監察院099司調0023本人與洪委員德旋發現,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在檢察官訊問之前即依法可以上銬,然於檢察官提出羈押之聲請,卻又不得上銬,其邏輯似有未妥。

戒具不得用於懲罰

手銬在司法程序的戒具中稱為手梏,在警械中稱為警銬。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腳鐐照規定是兩公斤/udn TV畫面,作者提供)

沈美真黃煌雄兩位委員調查099司調0058陳姓受刑人前因酒駕,經法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陳某因家貧(低收入戶)而選擇放棄易科罰金自願服刑方式,於 99 年 5 月 14 日進入北監執行。陳君入監前已因糖尿病併發症左下肢截肢。陳某於服刑期間戒護就醫時,左腳早已截肢,只餘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右腳。施用腳鐐係銬在兩隻腳上,兩銬間有一鍊條,以防逃跑。陳某只餘患病之右腳,實無再施用腳鐐之必要。本案陳某戒護外醫,北監為防止脫逃而將腳鐐銬在同一隻腳上,不符施用戒具之目的,徒增病囚痛苦而已。陳某乃主張其遭北監濫用戒具,致剩下一條患有蜂窩組織炎之右腳病情加劇而又遭截肢。

匪夷所思的皮手梏與棉質拘束帶

本人接獲綠島監獄受刑人來函,聲稱前於彰化監獄曾受皮手梏禁錮凌虐,經調查102司調004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四十九所矯正機關中,計有屏東看守所等三十所機關持有皮手梏。尤其令人咋舌的是彰化少年輔育院購置有十付。

(皮手梏常被用來處罰甚至凌虐受刑人/作者提供)

從表面上看皮革與棉質的戒具似乎比冰冷的手銬腳鐐要文明一些。但是察諸目前各監所使用之狀況,以皮手梏固紮在腰際,不能自行飲食,也不能自行解褲大小便;帆布拘束衣將手穿入長袖緊實環綁於身上;用棉質拘束帶時,先綁上紙尿布,再將手腳四肢及腰際固定於床上,完全不能動彈。處罰時動輒數日,皮手梏發現有使用長達一年,拘束衣有長達二週,棉質拘束帶有長達四日者,部分管理人員以皮手梏等戒具作為情緒發洩之懲罰工具,對受刑人之人權,洵有戕害,其顯非保護措置而為處罰幾近凌虐。

受懲罰之受刑人還簽署是甘願受此「保護」,在施用戒具或繼續使用之考核紀錄文字千篇一律,流於形式,非但毫無人權觀念,更是法律規範如無物。

(在美國,使用棉質拘束衣或拘束帶都要有醫護人員在場/作者提供)

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一小時為原則,繼續使用時,必需有醫護人員在場。

戒具應有詳密規定

戒具之種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其餘對於有關戒具之樣式、材質、施用之方式、限制等規定,均付闕如。除了前文所提及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之外,電擊棒也已是監所的「標準」配備,卻依然沒有法源依據。若是真有需要,戒具或警械的種類應可依據技術的改進發明有所增益。譬如塑膠固定繩亦可增加在捕繩的定義之中,作為處理群眾運動時拘束之用。不同種類的戒具可否併同使用,亦乏規定。前立法委員蔡啟芳說,他曾在獄中被戴兩套腳鐐,儘管一套腳鐐有二至三公斤的限制,但是兩套齊加,那就全不是一回事了。腳鐐、手梏、聯鎖三樣是否在解送人犯必要時可以允許。已上種種都應加以詳密規定。隨著科技、工藝等技術的進步,可達成防止收容人自殺、脫逃、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且更安全便利之器材亦不斷推陳出新,前揭採用皮手梏充作戒具使用時,因無明確法令規範,致有不當侵害人權爭議,為杜絕弊端,法務部矯正署應積極研議函頒法定戒具之規格、材質、式樣及使用辦法等管理規範,俾使各矯正機關有所依循。受刑人監禁、戒護及教化等,係具體限制人民權益,應屬高密度法律保留範圍,現行法令對此部分規範甚少,尤其缺乏救濟措施。對於拘束人身自由如此重要之器具而言,在人權保障上仍有改進空間。

(皮手梏和塑膠固定繩/取自網路)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 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聯合國翻譯為「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其實原條文之 torture 較好的翻譯該是凌虐。第七條其宗旨是保障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不僅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禁止的範圍必須擴及以毒打、凌虐等作為教訓和懲戒措施。監獄行刑法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等非法戒具存在監所至少已存在監所近二十年,而法務部高層渾然不覺,檢察官依法須督導監所,虛應故事。司法改革與人權之維護真還有很長的路途要走。

*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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