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上手銬的眉角

2014-11-04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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匪夷所思的皮手梏與棉質拘束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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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接獲綠島監獄受刑人來函,聲稱前於彰化監獄曾受皮手梏禁錮凌虐,經調查102司調004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四十九所矯正機關中,計有屏東看守所等三十所機關持有皮手梏。尤其令人咋舌的是彰化少年輔育院購置有十付。

(皮手梏常被用來處罰甚至凌虐受刑人/作者提供)

從表面上看皮革與棉質的戒具似乎比冰冷的手銬腳鐐要文明一些。但是察諸目前各監所使用之狀況,以皮手梏固紮在腰際,不能自行飲食,也不能自行解褲大小便;帆布拘束衣將手穿入長袖緊實環綁於身上;用棉質拘束帶時,先綁上紙尿布,再將手腳四肢及腰際固定於床上,完全不能動彈。處罰時動輒數日,皮手梏發現有使用長達一年,拘束衣有長達二週,棉質拘束帶有長達四日者,部分管理人員以皮手梏等戒具作為情緒發洩之懲罰工具,對受刑人之人權,洵有戕害,其顯非保護措置而為處罰幾近凌虐。

受懲罰之受刑人還簽署是甘願受此「保護」,在施用戒具或繼續使用之考核紀錄文字千篇一律,流於形式,非但毫無人權觀念,更是法律規範如無物。

(在美國,使用棉質拘束衣或拘束帶都要有醫護人員在場/作者提供)

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一小時為原則,繼續使用時,必需有醫護人員在場。

戒具應有詳密規定

戒具之種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其餘對於有關戒具之樣式、材質、施用之方式、限制等規定,均付闕如。除了前文所提及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之外,電擊棒也已是監所的「標準」配備,卻依然沒有法源依據。若是真有需要,戒具或警械的種類應可依據技術的改進發明有所增益。譬如塑膠固定繩亦可增加在捕繩的定義之中,作為處理群眾運動時拘束之用。不同種類的戒具可否併同使用,亦乏規定。前立法委員蔡啟芳說,他曾在獄中被戴兩套腳鐐,儘管一套腳鐐有二至三公斤的限制,但是兩套齊加,那就全不是一回事了。腳鐐、手梏、聯鎖三樣是否在解送人犯必要時可以允許。已上種種都應加以詳密規定。隨著科技、工藝等技術的進步,可達成防止收容人自殺、脫逃、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且更安全便利之器材亦不斷推陳出新,前揭採用皮手梏充作戒具使用時,因無明確法令規範,致有不當侵害人權爭議,為杜絕弊端,法務部矯正署應積極研議函頒法定戒具之規格、材質、式樣及使用辦法等管理規範,俾使各矯正機關有所依循。受刑人監禁、戒護及教化等,係具體限制人民權益,應屬高密度法律保留範圍,現行法令對此部分規範甚少,尤其缺乏救濟措施。對於拘束人身自由如此重要之器具而言,在人權保障上仍有改進空間。

(皮手梏和塑膠固定繩/取自網路)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 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聯合國翻譯為「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其實原條文之 torture 較好的翻譯該是凌虐。第七條其宗旨是保障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不僅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禁止的範圍必須擴及以毒打、凌虐等作為教訓和懲戒措施。監獄行刑法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等非法戒具存在監所至少已存在監所近二十年,而法務部高層渾然不覺,檢察官依法須督導監所,虛應故事。司法改革與人權之維護真還有很長的路途要走。

*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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