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其法律人格的權利

2014-10-08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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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必然含有兩個階段,必須先有法院的裁判階段,也會有在裁判之後進行死刑執行的階段。死刑的第一階段是宣判死刑,也就是在法院宣布判處任何「人」死刑的「所在」,法官的死刑裁判就是在宣告剝奪一個人的人格,也就是宣布國家可以「不承認」一個人的法律人格的意思,這當然是與公政公約第十六條直接衝突與牴觸無疑。

死刑的第二個階段是死刑的執行,亦即是將遭到宣判死刑的「人」實施死刑的「所在」。執行死刑,原是剝奪人格而將有生命的「人」變成屍體、也就是「物」的過程。此一過程的目的無他,就是遵照法官的指示「不承認」一個人的法律人格。沒有辦法否認,執行死刑必然直接與公政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牴觸;與法官宣判死刑相比,執行死刑踐踏第十六條的程度更為嚴重。宣判而未執行死刑之前,還有補救的機會,赦免以及不執行死刑,都是挽回公約第十六條遭到違反的補救途徑。不妨這樣說,要求政府停止執行死刑,乃是公約第十六條射程所及的正確解釋。當然這也同樣該是第七條的射程所及;只是第十六條的運用,可以使得公政公約得到更為整全的解釋,也有助於回答未廢除死刑說對於第七條的質疑。

對於公政公約第十六條視而不見,會是未廢死刑說的盲點,也許並不令人意外,但是,應該沒有理由成為已廢死刑說者的立場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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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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