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其法律人格的權利

2014-10-08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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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簽署兩公約後,廢死迄無進展,公約精神形同「視而不見」。(資料照/余志偉攝)

中華民國簽署兩公約後,廢死迄無進展,公約精神形同「視而不見」。(資料照/余志偉攝)

張娟芬女士上周在風傳媒的專欄中,就著錢建榮與張升星兩位法官的不同觀點,以「名人殊死戰」為題,討論聯合國公政公約(ICCPR)是否已經否定了死刑、或者是要求廢除死刑的問題(以下簡稱張文)。錢法官與張文皆採取已廢死刑說,張法官則是採取未廢死刑說。這實在是個值得深入思考的題目。

即使是先有結論再找理由,立場彼此不同的人也應該要同意一點吧:對於一項條約的解釋,應當要能顧及整體文義的整全性,避免使它自相矛盾。之所以如此立論,是因為公政條約其實不是只有第六條與第七條與死刑問題相關,還有常為人們所忽略,也是張文所未提到的第十六條。簡單說,解釋公政公約的原則,應該要讓這三條彼此不打架才好。

公政公約第六條的重點大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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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未廢死刑說會解釋此款其實是說「任何人之生命可以有理由地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未廢死刑說會解釋此款其實是說「符合條件的死刑還是可以的」)


三、本公約本條非在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未廢死刑說會解釋此款其實是說「已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可以判處死刑,非懷胎婦女可以執行死刑」)

如果以上的括號內未廢死刑說的解釋看起來都頗有道理的話,不要忘了這條還有第六款:「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也就是說,締約當時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是多數,公政公約當時採取了一種較為和緩的方式,期待未廢除死刑的國家開始努力廢除死刑,而締約國也預見到,寫入本條前五款種種較為和緩的立場,可能使人解讀公政公約並没有要求廢除死刑,就像在上面各款括號中展現的未廢死刑說的觀點一樣,所以再加上第六款,拒絕任何藉用第六條前五款的文字來主張公政公約並不要求廢除死刑的說法。

當然,即令第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足以使得前五款未廢除死刑的解釋歸於無效,未廢死刑說的支持者可能還是會問:第六款與前五款兩相抵銷之後,只能說公政公約第六條不是支持死刑的條文,已廢死刑說還是要回答,公政公約是在什麼地方直接否定了死刑或是要求廢除死刑了呢?

如張文一樣,已廢死刑說者通常會舉出公政公約第七條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做為證明。一個簡潔有力的立場會是:死刑必然是殘忍的、不人道的,自然不能見容於第七條。未廢死刑說者也許會對此表示懷疑,或者以為可以設想並無痛楚的執行死刑之道,或者以為「殘忍或不人道」都需要進一步的定義,未必可以得出「死刑必然殘忍或不人道」的結論。

我則是以為,公政公約第七條之外,公政公約還有第十六條的規定,也不容忽略。第十六條的規定是:「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這條規定的是「任何人」,是「在任何所在」,其法律上的人格要被承認。仔細想一下,這一條不可能與死刑並存。


死刑,必然含有兩個階段,必須先有法院的裁判階段,也會有在裁判之後進行死刑執行的階段。死刑的第一階段是宣判死刑,也就是在法院宣布判處任何「人」死刑的「所在」,法官的死刑裁判就是在宣告剝奪一個人的人格,也就是宣布國家可以「不承認」一個人的法律人格的意思,這當然是與公政公約第十六條直接衝突與牴觸無疑。

死刑的第二個階段是死刑的執行,亦即是將遭到宣判死刑的「人」實施死刑的「所在」。執行死刑,原是剝奪人格而將有生命的「人」變成屍體、也就是「物」的過程。此一過程的目的無他,就是遵照法官的指示「不承認」一個人的法律人格。沒有辦法否認,執行死刑必然直接與公政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牴觸;與法官宣判死刑相比,執行死刑踐踏第十六條的程度更為嚴重。宣判而未執行死刑之前,還有補救的機會,赦免以及不執行死刑,都是挽回公約第十六條遭到違反的補救途徑。不妨這樣說,要求政府停止執行死刑,乃是公約第十六條射程所及的正確解釋。當然這也同樣該是第七條的射程所及;只是第十六條的運用,可以使得公政公約得到更為整全的解釋,也有助於回答未廢除死刑說對於第七條的質疑。

對於公政公約第十六條視而不見,會是未廢死刑說的盲點,也許並不令人意外,但是,應該沒有理由成為已廢死刑說者的立場才對!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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