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自訴制度的復仇情結—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二

2014-08-2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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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來,被害人要處罰加害人的原因是要報復,但卻要將報復行動說的像是賠償一樣公平。譬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就是常見的說法。然而牙賠不了牙,眼賠不了眼,所以不能成為民法接受的賠償辦法。然則民法不接受的賠償,可以用刑事訴訟實現嗎?被害人要求賠償當然符合正義原則,要求復仇的真正原因則是要洩憤,這並不能讓被害人得到真正的平復;而且寃寃相報,只要開始即無了時。賠償是公平正義,但復仇不是。賠償限於填補損失,復仇則沒有尺度,「十倍奉還」這句話,就很足以顯示復仇的恣意,恣意可不是正義。這就是當代的法治原則不同意當事人可以私刑復仇,也不同意國家代替受害人復仇的道理。國家對於罪犯施以刑事處罰,自有其預防犯罪的目的存在,不能是復仇,而且必須罪刑相當。大法官另一項憲法解釋(釋字551)就曾說依據憲法意旨,刑罰的正當目的,不能包括「強調同害之原始復報應刑思想」在內,否定了刑罰復仇主義的憲法正當性。

這和自訴制度有什麼關係,又與無罪推定原則有什麼相干呢?我們不妨這樣問,為什麼要容許沒有公權力的被害人代替檢察官發動刑罰權制裁被告呢?被害人原本已可行使告訴請求檢察官發動刑罰權,何以認為這樣還不夠,還要賦予自訴人自訴的權利呢?一個常見的回答,是要讓自訴人為疏於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補位。然則此一目的有個隱含的前提:允許被害人追訴檢察官認為不必或不該追訴的人;這就會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衝突了。檢方縱放犯罪一定是例外情形,如果說是要防檢方縱放之弊,那就必會為了例外而犧牲原則。檢方不發動訴追可能是因為縱放,也可能是因為罪證不足。而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決定,則可能遠比不上檢方客觀專業,法律用自訴為公訴補位,必是以為「寧可錯追也不欲錯放」;但是無罪推定原則恰是「寧可錯放也不可錯追」。自訴制度必會背棄無罪推定原則,其故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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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與公訴絕對不能等量齊觀


不要以為還有法官為無罪推定原則把關,容許自訴無妨。自訴其實絕不能與公訴等量齊觀、相提並論。犯罪被害人很可能欠缺足夠的理由或證據,只憑自信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容許法官可以不傳被告到庭而先聽自訴人的一面之詞,一方面這是明文容許偏聽了;另一方面這若是希望法官立於類似檢察官行偵查的地位審查自訴是否達到起訴的門檻,也不能避免法官因為同情自訴人是被害人,而自居檢察官的位置思考如何搜集證據才能將被告入罪。此際的法官,其實已然脫離無罪推定原則,搖身一變成為慣於推定有罪的檢察官,又怎能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刑事司法程序呢?法院如此行事,在近日的司法新聞之中,就不乏其例。

曾經注意過現行刑事訴訟法是如何鼓勵犯罪被害人使用自訴制度嗎?提起自訴的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的請求,而不必負擔單獨提出民事賠償之訴所必須支付的訴訟費用。這正是司法實務中慣見發生「以刑逼民」現象的淵藪。鼓勵以刑逼民,就是鼓勵自訴人追訴根本不該成為刑事被告的人成為刑事被告,其實是容許民事上的債權人,以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地位自居,使用自訴復仇了!這樣的制度還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嗎?

還能說自訴制度不是破壞無罪推定原則的惡制嗎?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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