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元觀點:半套的起訴審查機制,有效嗎?

2017-03-0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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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說呢?既然我國刑訴法已有「得撤回起訴」之明文,公訴檢察官自無權向法院「求為無罪之判決」;但是案件已進入審判期日,審判長已經指揮訴訟(包括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等)而踐行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此時檢察官若依法撤回起訴(效果等同不起訴處分),可以產生再議之效果。惟再議原係設計於偵查程序確定前,依檢察一體上命下從之指令,由上級檢察署(長)命令發回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或由上級檢察署(長)自為不起訴處分之內部監督機制,如果案件已經起訴並進入審判期日,嗣撤回復依法再議(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送請),試問上級檢察署(長)究竟是要指摘「原檢察官偵查」不備?或「審判期日」之實體或程序不妥(若有,究竟是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或法官之訴訟指揮行為有瑕疵)?或認為「被告經審理後之罪嫌確實不足」而有勞再製作一個「不起訴處分書」?恐怕都說不通吧。且莫忘,法院本來可能會下一個「無罪判決」的喔(故德國刑訴法第391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第一審審判期日開始,訊問被告後,自訴人欲撤回自訴,須經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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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為一整個有機體之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有全套的「起訴審查程序(中間程序)」,法院於此階段縝密把關後,明確表態案件可否進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準備)」?若裁定進入準備程序,一方面表示起訴已達門檻(不致有濫權起訴之諷),另方面檢察官當不可再撤回起訴(表示該案件已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將來若有新訴訟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仍可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否則裁定不開啟準備程序,除能及早過濾不適格之案件而達保障人權之功能,疏減訟源,兼收提昇起訴品質之積極作用(因為沒有檢察官受得了「你起訴的案件怎麼都未達起訴門檻」之譏,亦可作為年終職務評定之參考)。相信此種由中立客觀的法院,對起訴門檻實施制度性的外部監督,才是長久之計。

檢察官依刑訴法執行職務具有司法官之性格,應是立法者的初衷,且為釋憲機關所肯認。值此司改旌旗四處飛揚的澎湃時刻,若認為檢察官仍以負有法律的客觀性義務作為終極價值,方能承擔法治國守門人的角色,則與其就組織法上爭執應定位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休,或僅以「提昇起訴門檻至有罪判決標準」自我期許,惟若未能落實外部審查機制,恐仍將淪為口號宣示;不如腳踏實地回顧現行法制有無造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之障礙,現有的「半套起訴審查機制」自屬應興應革的當務之急,才是對審、檢、辯(被告)及告訴人四方惠以真實之利。

*作者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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