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發回、發回、再發回,院檢陷入羈押泥淖

2016-10-06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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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而言,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符合羈押的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即應善盡舉證之責,讓法院足以作出准予羈押的裁定。又或是遭法院數次駁回後,接受無法羈押被告的結果,竭盡心力偵查搜證,以求在審判程序中快速將被告定罪。一再執拗於聲押抗告的過程,不僅耗費過多的司法資源,也將曝露出習於「押人取供」,偵查搜證已然黔驢技窮的窘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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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檢察官一再執意聲請羈押,不僅違反「比例原則」,聲請羈押屢遭駁回後,復不斷抗告,顯現聲請羈押過於草率,已屬濫用權限,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要求。

上級審法院恣意發回的司法病灶

羈押案件數度往返於院檢之間,高等法院動輒恣意發回,實亦難辭其咎。在法官還稱之為「推事」的年代,上級法院動輒將上訴或抗告案件發回下級法院更為裁判,造成許多案件久懸不決,以致「推究事理」的法曹,遭譏為「一推了事」的官僚。縱然司法審判官已改名為「法官」,且刑事速審法亦已完成立法,但上級法院濫行發回的惡習,卻仍未稍減。

猶記兩年多前張姓男子駕砂石車衝撞總統府,院檢「五度五關」才將羈押案搞定,引起各界譁然。當時高等法院還表示,本案係司法個案,院方不便、也不能過問,「自為裁定」作法過去確實較少發生,將在高院刑庭、法官會議中提出檢討、改進。兩年多過去了,未見任何興革的措施與成效,卻又再度上演羈押人球闖關的歹戲。事實上,上級審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本可自為裁定,即得以迅速定爭止紛,以避免司法資源耗費。高等法院法官們不循此途,怯於承擔責任,只求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了事。

就整體刑事訴訟程序觀之,羈押僅是保全證據之手段,並非以處罰被告為目的。院檢與其陷入羈押泥淖之中,倒不如忠實地扮演好各自的角色。檢察官的職責與角色,應是儘速偵結本案起訴,爭取有罪判決確定並行刑,儘快將被告繩之以法,而非習於「押人取供」執拗於羈押有無,甚至流於意氣之爭。上級法院雖負有指正下級法院裁判之責,但過度濫行發回裁判,法院審級制度不啻淪為無聊法律問題的作文比賽場,根本忘却司法定紛止爭的初衷。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之下,司法官們的執法方式與心態也應與時俱進,若仍習於侏儸紀的執法態度,悖離人民對於司法的期待,只怕恐龍法官、檢察官終無消滅之日!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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