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觀點:「年改」憲法辯論的幾個盲點

2019-07-02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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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些「信賴利益」固然重要,卻忽略了公校教師最前端的「信賴行為」與「信賴利益」:選擇任職,並持續在崗位上服務數十年,直到退休。這樣的「信賴行為」才是年金改革必須考慮的最重要因素,而這樣的「信賴利益」則是無法輕易「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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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憲法對於軍公教人員,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以及政府改變法令所受之信賴損害)並不是「退休後的生活安排」,而是其「在職期間(因信任當時退休制度)所付出的工作、貢獻」,包括其原本可以從事其他工作的機會成本。這些也就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所稱之「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然應受保護。釋字 589號解釋,也表示,第三屆監察委員「信賴」的基礎,是「就任時」有關任期屆滿後「得領取月退金」之法規。

從另一個角度說,如果當初沒有這樣的退休制度(領月退金),那這些軍公教人員,未必會選擇這個職業。他們因為信任「當時」所有的「酬勞」(包含退休給付)而來擔任軍人、公務員、教師,而且一直做到退休。現在國家驟然改變了當年的信賴基礎,削減了原先以法律擔保的給付(以及退休後可以去私校任教之權利),但當事人付出的代價已經給付完畢。時間旅行只出現在「復仇者聯盟」的電影中,往事只能回味,請問國家要如何「補償」?

退休給付規定不是契約,法令可以修改?

另一個纏夾之處,是政府方似乎認為,軍公教退休制度與勞資雙方的契約關係不同。契約不能片面更動,但退休制度涉及公益,自然可以調整。

這樣的類比有許多簡化、錯誤之處。

首先,雖然我國法律上的通說,認為公務員與國家(雇主)之間的關係並非契約關係,而是公法上職務關係。然而,至少在「志願役軍人」與「教師」,是明確與國家機關之間,有著行政契約的。如果真的要從形式上看,那是否軍人與教師,應該適用契約法的原則,禁止單方、片面修改呢?

第二,也是更基本的:從信賴保護,或是法治國原則的角度來說,「法律保障」應該遠比「契約約定」更堅實、更持久,更不允許片面更動才對。但現在政府卻說,契約不能片面更動,但法律規定的保障卻可以賴皮?

20190515-國親無黨籍立委連署公教年改釋憲案。(簡必丞攝)
20190515-國親無黨籍立委連署公教年改釋憲案。(簡必丞攝)

國庫即將破產?

所謂「國庫破產」,也是大大誤解。「破產」是個很可怕的觀念:如果中華民國要被退休金制度搞到破產,那的確是魚死網破,所有的退休人員都拿不到退休金(或是照比例分配,大幅減少)。然而,即使照政府目前的說法,頂多是幾個「基金」要破產,而不是「國庫」要破產。這二者之間差很多,法律從來沒有規定「退休金僅能從退休基金內給付」。

相比之下,「破產說」在美國的地方政府公務員,可能比較有說服力。因為美國許多地方政府公教人員,並非由州或聯邦政府負擔退休金。而只有很窮的地方政府,作為雇主與基金的最終擔保。如果整個「市」破產了,那最後結算時,公教人員的損失可能更嚴重。可是在臺灣,公教人員的退休制度主要是由中央政府規劃並執行,從中央到地方也都沒有「破產」的問題。已故的行政法大師吳庚教授,就曾指出,人民不可能去聲請假扣押國家機關,因為「國庫或其他公庫乃永續存在,有稅收、公債甚至發行貨幣可供支應,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以在我國,國家欠債還錢,沒有「國庫沒錢還不起,所以不用還」這回事。美國地方政府破產(以至公務員退休金債權消滅)的狀況,在我國不會發生。某個基金破產,與國家破產是兩碼子事。因此,中華民國政府為了「公益」而要單方調整退休給付的「必要性」更低得多。

軍公教退休金制度,的確應該要可長可久。如果真的需要調整,也需要處理。但對於「已經就職」甚至「已經退休」的人員,削減其退休給付,違反了國家原本由法律規定的擔保責任,更無法彌補其在職時的「對待給付」。政府要為這種破壞信賴保護的行為辯護,恐怕得提出更紮實的論據。

*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副教授。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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