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增訂第19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及董事會具有提名權;且依當時立法理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董事候選人為形式審查。而後發生若干知名上市公司之董事會濫用形式審查權,違法剔除股東合法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構成對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的重大侵害。
為避免再發生董事會濫用審查權的惡質事件,107年8月1日再度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該條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不再要求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杜絕公司派違法剔除名單之惡質手段,以阻止實力派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董事會及提名委員會應認定或審查的法定事項
公司法第192條之1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理由,明確表示不再要求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且除有「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外,董事會就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由此觀之,董事會對於股東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審查權,僅能形式認定提名股東有無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三個法定事項。
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設有提名委員會者,因提名委員會乃秉於董事會之授權,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因此,提名委員會於認定董事候選人名單或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對於董事會應遵守之規範,自應受到相同之規範或限制,以免逾越董事會之授權。
董事會及提名委員會違法認定或審查的法律責任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如違反第5項規定者,可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違反規定(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提名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辦理。
此外,若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之成員濫用職權,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股東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董事選舉結果或確認選舉無效;一旦導致公司必須重新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而支出相關費用,造成公司受到損害,尚可能依損害程度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不同,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或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
一旦董事會成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喪失擔任所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不可不慎。特別是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若違背獨立性而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有遭法院裁判解任之法律風險。
貫徹公平對待股東的公司法秩序
股東行使董事提名權為股東行動主義之展現,不論在立法政策、行政監管及司法救濟等層面,皆應積極予以正面支持,以貫徹公平對待股東的公司法秩序,提升我國公司治理之水平。
公司派所掌控之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於形式認定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自應秉持公平對待行使提名權股東之理念為之,不得惡意、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名之候選人名單,以免增加巨額社會成本,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乃至於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或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 (相關報導: 股東會改選前哨戰 劉連煜:董事守法義務是公司治理第一步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中正大學研究傑出特聘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