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向最高法院提出強制工作釋憲案致敬

2018-10-17 07:00

? 人氣

作者認為,強制工作制度早於24年,刑法公布之時就存在了,最高法院為了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合憲聲請大法官再次釋憲,以保障受處分人之人權,著實令人敬佩。(資料照,民間司改基金會)

作者認為,強制工作制度早於24年,刑法公布之時就存在了,最高法院為了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合憲聲請大法官再次釋憲,以保障受處分人之人權,著實令人敬佩。(資料照,民間司改基金會)

最高法院在上週發布新聞稿,針對一名黃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只有3天,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凡參與犯罪組織者,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工作3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上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已構成違憲,因此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對於犯罪行為人在刑罰之外,另外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合憲,大法官至少曾經作過兩起重要的憲法解釋。大法官在釋字471號解釋明白表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強制工作三年,對於不具社會危險性的受處分人而言,所採取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而,到了釋字528號解釋,大法官則認為如果是犯罪組織,因其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與衝擊甚高,再加上受處分人如有特殊情形,認為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尚可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20181917-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司法配圖。(陳品佑攝)
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司法配圖。(陳品佑攝)

就學理而言,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社會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依「刑法」第86條至99條規定,我國目前的保安處分,共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七種類型。大法官除了在釋字471號解釋要求保安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外,更明確指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因此,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劉鐵錚大法官更在本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提醒國家,保安處分與刑罰雖然各有其任務,但兩者對於人民實際上所產生的影響,並非存有絕對而明顯的界限;刑罰在處罰犯罪的同時,也有防治犯罪的作用,而保安處分亦非全無痛楚的措施,亦帶有相當的報應性質,故二者同屬國家司法權之作用,應力求其正當化之合理基礎,方能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而言,行為態樣可分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及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如果是屬於前四種情形,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只是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從法定刑的比較即可發現,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其行為的不法內涵確實較低,雖然仍構成犯罪,應接受法律制裁,但終究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這四種主導組織犯罪的惡劣行為,本質上仍有所不同,而這也正是法條中特別明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理所在。

依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果某甲只是一時之間走投無路,或是受人蠱惑慫恿而單一或偶然參與組織犯罪,而不是因為有犯罪習慣,或是因為遊蕩、懶惰成習而構成犯罪,那麼國家既已對其不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若再對其實施時間可長達三年的強制工作處分,則所採取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自始即顯然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制度設計目的,此與受處分人已被強制工作「後」,能否經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無關。

監察院年改釋憲案,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2日進行表決,結果以6比4,多數反對釋憲,與原審的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主張聲請釋憲,正反併提院會討論,年改釋憲案將延至10月再戰。(取自監察院)
監察院年改釋憲案,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2日進行表決,結果以6比4,多數反對釋憲,與原審的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主張聲請釋憲,正反併提院會討論,年改釋憲案將延至10月再戰。(取自監察院)

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原本是認為懶惰與不務正業、四處遊蕩是犯罪的主要原因,所以對於被認定有遊蕩或懶惰成習的行為人,尚須施以強制工作的處分,進行勞動改造,使其養成勞動習慣,希望達成預防再犯、釜底抽薪之效果。然而,由於各國已有不少實證研究,對於強制工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評估,證實強制工作所能達成的成效相當有限,經由強制工作所為之勞改,並不能使懶惰或遊蕩無賴者養成勞動習慣,因此如德國與奧地利,乃將強制工作之處分予以刪除。

此外,依「保安處分法」第53條規定,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在欠缺足夠預算和專業人力的情形下,即便在法學理論上可以將強制工作與刑罰區別,但其真正能夠發揮的主要功能,恐怕也不過是將受處分人隔絕於社會之外,此與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究竟有何本質上之重大差異?

事實上,強制工作制度早於24年,刑法公布之時即已存在,最高法院為了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合憲聲請大法官再次釋憲,以保障受處分人之人權,著實令人敬佩。如果就法實證面而言,倘若已實施八十餘年的制度,卻無充分的統計資料可供檢驗其有效性,則強制工作制度在現實的時空環境下是否合憲,確實有賴大法官再予釐清。

*作者為律師

喜歡這篇文章嗎?

劉昌坪喝杯咖啡,

告訴我這篇文章寫得真棒!

來自贊助者的話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