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今年是能否遏止氣候變遷的關鍵年——迎向巴黎氣候協定新樂章

2018-06-17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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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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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締約方嘗試提出新的量化集體財務目標(quantified collective goal on finance),而所有締約方均確認,巴黎協定締約方大會(CMA)應在2025年前設定新財務目標有其重要性,但部分工業國家則質疑,在欠缺從2020年汲取的經驗前即展開此工作,並不恰當,亦不契合發展中的長期財務規劃進程。此外,締約方普遍認為,整個配合巴黎協定工作方案(Paris Agreement Work Programme; PAWP),就要求個別推動計畫的工作期程,應有更近一步的整合。

肆、自SB48的發展,看台灣如何達成目的

很明顯的,自上述SB48的發展來看,巴黎協定的履行架構雛形初具,而未來整個氣候公約的發展方向(欲往何去)、落實之方法(如何達到目的),將在本年年底的COP24見其端倪,對我國而言,目前最重要的或許應是回歸既有的INDC以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重行將檢視其內容的妥適性與調整之必要性,以利後續的遵約規劃

一、我國提交INDC之適法性分析

(一)國際法角度

前提問題: 我國提出INDC時,尚非國際法上具法律拘束力之文件,故我國之宣示並僅屬元首外交權之範疇。其必要 性將呈現在後續為我國爭取實質納入新協議所衍生之權益架構墊基,更攸關未來維護國家主張公平參與全球低碳經濟體系之正當性。如今巴黎協定確定將INDC法制化(改為NDC),則我國的承諾將面臨內國法化與否的檢討。此時才有踐履單一國家遵約程序的必要。

INDC法制化後我國片面宣示之效力:元首、政府首長、外交部長於職權內對外之發言,對其所屬國發生拘束力(1933年東格陵蘭島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條)。

INDC法制化後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陳述本身明確無保留、提出係出於自願或合法授權、他方善意信賴(誠實信用原則、1962年柬泰廟宇柏威夏古寺案)。

INDC法制化後,我國雖非公約締約方,然應信守自願提交之INDC目標的承諾。若我國有機會參與簽署巴黎協定,則必須進一步檢視其內容決定是否送立法院同意或僅需查照。

(二)國內法角度

我國INDC之承諾並未抵觸溫減法規定之目標年限,也未違反溫減法授權:蓋自溫減法第11及4條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並非禁止行政機關具體化中長程目標,且可定期檢討並適時調整目標。

INDC雖有將目標年限提前之可能,然因涉及環境保護及產業結構轉型等重大公益,且均區分階段來實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釋字第717號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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