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華觀點:國賠法13條不是司法官特權免責的金鐘罩?

2021-12-2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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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司法官不能免除「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依《民法》第186條受追究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取自pixabay)

作者認為,司法官不能免除「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依《民法》第186條受追究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取自pixabay)

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條規定即法界所稱「公務員侵權責任」,人民得依此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追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於此,同條項後段所定公務員因「過失」侵權者,則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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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均認為此一「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指的就是於70年7月1日制定施行的《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被害人因公務員「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時,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賠償,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向該違法公務員求償(最高法院87台上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句話說,對公務員「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賠償請求,國家賠償取代《民法》186條公務員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求償。因此,依現行法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時,對公務員之究責求償方式,分成故意及過失侵權2種類型,故意侵權類型,可以選擇直接依《民法》186條對公務員個人訴求民事損害賠償,也可依國賠法第2條向公務員所屬的機關求償,人民可二擇一行使;但過失侵權類型,則祇能依國賠法向行政機關求償,不能再依《民法》186條向公務員本身求償。也就是,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本身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限以該公務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為限。

司法官執行偵審職務侵害權益 適用民法或國賠法?

簡要地說,「故意侵權」依民法求償,「過失侵權」依國賠法求償,但此一依故意、過失區分其求償方式(依據及對象)的通說類型,在公務員是司法官的場合,遭受國賠法第13條規定的強烈挑戰,甚至否定!因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一規定顯然將司法官「故意」瀆職侵害人民權利的賠償責任,限定在國家賠償的求償方式中,換句話說,國賠法13條使得司法官執行偵審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產生對司法官究責求償的方式,是否仍有上開故意、過失區分類型適用的疑問及爭議。

就此,少數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仍認為有上開故意過失區分類型之適用,因此司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濫權逮捕起訴或貪污瀆職,皆可依《民法》第186條對司法官個人求償,不受國賠法第13條之限制!但多數學說及司法實務判解,則主張不受上開區分類型之拘束,認為國賠法第13條是《民法》186條之「特別規定」,縱使司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濫權逮捕或貪污違法執行職務,受害人民皆不能以故意侵權依《民法》186條向司法官個人求償,更不能以過失侵權向司法官所屬機關請求國賠,祇有當司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刑且已經判決確定後,才能依國賠法請求機關來國賠,也就是司法官「個人」完全不用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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