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華觀點:國賠法13條不是司法官特權免責的金鐘罩?

2021-12-2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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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與私法體系不同 不得相互援引適用

凡此可知,國賠法為公法性質法規,屬於公法法律體系之一環,而公法體系與私法體系乃法律之不同體系,除非法律有明文「準用」之外,解釋上不得相互援引適用,乃法學之基本理論共識。因此,公法性質之國賠法第13條司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得解釋為私法性質之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特別法,此一由法律體系角度切入之剖析,法理甚明,故學者及司法實務多數說顯然不可採,誠無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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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民事法規之母法、基本法為民法,而《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規定,於《民法》第222條特別明文:「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準此,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除有特別規定而得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者外,原則上不能排除重大過失責任,更從未有得預先免除「故意」責任者!蓋吾人無法想像得預先排除故意責任之任何可能,唯有「事後」得經受害人原諒或免除而已!

從而,作為公務員之一的司法官,縱依法得依良心確信而解釋法令、依自由心證採認證據事實,但依法仍舊受民刑訴法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22條3項及刑訴法第155條1項所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限制,故解釋上,祇能最大限度地排除「重大過失」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但就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節重大情形,仍須負其不法責任!就此,恰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違法審判的懲戒條件包含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規定,足以相互勾稽印證。

亦即,若法官審判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明顯違誤或情節重大」時,應負行政不法之懲戒責任,則舉重以明輕,不法性程度較高的行政不法責任,既有重大過失責任類型,則不法性較低的民事不法責任,當然可得有追訴因故意及重大過失而顯然枉法裁判的民事不法責任之餘地存在,法理甚明!

準此,則規定上與《法官法》得懲戒重大過失及故意枉法裁判的司法官行政不法責任不相容的國賠法第13條,解釋上自應限縮其適用範圍於國賠案件之範圍內(即13條僅為同法第2條之特別法),而不及於(即排除)法官法之行政不法懲戒責任及民事故意不法侵權損賠責任之適用!從而,一律排除司法官枉法裁判的故意及重大過失賠償責任的國賠法第13條多數說,其本質上更不相容於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的民事法規,而不得解為《民法》第186條之特別法,法理甚明!

憲法: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未排除民法侵權賠償責任

最後,由《憲法》的高度來檢驗,《憲法》第24條明文:「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學者通說認為《憲法》第24條所定「應負民事責任」者,即是《民法》第186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第645頁(四)),而《憲法》第24條後段又明文規定「並得」依國賠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顯然憲法之立場,不認為國家賠償之規定可以排除民法侵權賠償之適用,而是認為二者可以併存!

從而,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能排除學者及司法實務判解通說之公務員故意、過失區分類型之適用,也就是司法官不能免除「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依《民法》第186條受追究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方符《憲法》之誠命!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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