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給台灣醫事安全法學會總監的良心話

2015-12-25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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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案判決後的食安大遊行。(徐詩絜攝)

頂新案判決後的食安大遊行。(徐詩絜攝)

12月9日刊於蘋果論壇「給黑心律師的良心話(以下稱「蔡文」)」,質疑有關「黑心律師的告白:如何誘導詰問頂新案的越南證人」一文說法,個人以為,其對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很有大的誤解,在此謹提出幾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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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原料油來源違法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該文中主張:「食管法第15條第9款『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依論理解釋,頂新應證明無害(製造者法定義務);若大幸福公司不能出口原料油,來源就違法,且使用原料未經食藥署許可,越南工商部發函數次強調:大幸福公司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飼料用,不用於食品。即使還不能確定是飼料油,頂新的原料也絕非食管法認可的食用級油,光這點就違法。」

關於這點,「蔡文」顯然混淆的現行法上有關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不同,按我國現行法律對於某一行為的管制方式,可分為行政管制與刑事管制二種不同的措施,前者係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行為的直接管制,典型的如新藥上市許可、裁定禁止販賣、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行為的行政處分等等,此種管制措施並不涉及個人身體自由權的拘束,所以無需法院裁定,即可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置。而刑事管制則是以拘束個人身體自由的方式,來嚇止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此種管制由於牽涉到人身自由權的限制,依據我國憲法第八條,只能由法院進行裁判,經過合法審判程序,確定有罪之後,才能進行處罰,此乃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典型的如酒駕行為、販賣違禁藥品等等。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一項第9款雖然有規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但違反此款的法律效果僅是行政處罰而無刑事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1項規定參照),自無法以此作為處罰行為人的法律依據,更遑論據此要求行為人提出食品安全無虞的證明,「蔡文」說法顯然混淆的現行法上有關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不同,且無視於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明定的「無罪推定」原則,與第161條的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其見解殊不可採。

外國政府提供之資訊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蔡文質疑,由外國政府提供之資訊就是公文書,為何無證據能力?吾人以為,這是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制度與對質詰問制度不明瞭所導致的嚴重錯誤推論。

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法官必須親自到庭聆聽兩造陳述並為審理、法官必須直接接觸原始證據,避免間接證據之替代、調查證據必須由法院親自實施,而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理由書更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1項所明定。而越南政府公務員並非我國公務員,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規定,其自不具例外排除效力,而得採為證據,如檢察官堅持要以越南政府的認定作為基礎,則依法就必須傳喚當初製作此一文書的越南政府官員到庭作證,當庭具結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始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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