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給台灣醫事安全法學會總監的良心話

2015-12-25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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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所以要這樣規定,除了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之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使得被告有權對於該證人之證言提出詰問,以確認其證言真實性,否則如果僅憑一紙越南政府公文就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竟無法對該公文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質疑,豈非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的抗辯權,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有關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的法律正當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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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曾發生的爭議,就是法院直接採用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作為判決依據,然該證人事後卻消失不見蹤影,法院亦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檢察官竟以此做為起訴之依據,形成一紙幽靈證據,讓被告百口莫辯,引起人權團體的抗議與不滿,要求法院進行再審,由此可見蔡文的主張謬誤之處,有嚴重侵害人權之虞。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無權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最後,則是蔡文主張「越南食品安全規範明定於法,法官能不能依職權查查條文」,個人以為,此顯然是不明瞭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規定所為的誤認。

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前的我國舊刑事訴訟法是沿襲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法律雖然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也同時要求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由於這樣的制度設計並不是很恰當,再加上檢察官人力調度的問題,實務操作的結果,常常出現檢察官沒有能夠切實地到法庭實行公訴,法官必須全程主導證據的調查,主動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民眾看到的是法官不斷地以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產生嚴重的混淆,審判的公正性也因此飽受人民的懷疑。司法院有鑑於此,根據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共識與結論,大力推動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依據修正過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乃加強了檢察官的質質舉證責任,要求檢察官必須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提出具體的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而法院僅居於公正第三者的角色,聆聽檢辯雙方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的證明,故法院自然不能混淆其角色,而介入了檢方的舉證責任範圍,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2項仍保有職權調查的規定,但依據最高法院的決議,此一調查權僅限於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不得涉及被告不利之事項,以確保法院公正第三者的角色。

基於此,如法院對於檢方所提出的證據有疑義,最好的方式乃是行使闡明權,要求檢察官就其提出之資料進行更詳細的說明,以解除法院的疑惑,而不是由法院主動來調查此一證據,否則將會形成「有罪推定」結果。

綜上所述,蔡文主張顯然是誤解了行政管制與刑事管制的不同,混淆二者在司法程序上的要求不同,且易誤解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導致錯誤的推論,本文乃據此將以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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