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法庭實務—林秉樞案是否適宜公開審理?

2022-04-0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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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也就是俗稱「恐怖情人」已加以規範,並以之填補法制上之漏洞,離當初制定1998年已經時隔17年之久!或可再供省思早期法制上之不足。(示意圖,取自Pixabay)

對於「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也就是俗稱「恐怖情人」已加以規範,並以之填補法制上之漏洞,離當初制定1998年已經時隔17年之久!或可再供省思早期法制上之不足。(示意圖,取自Pixabay)

「林O樞刑案於2022年3月28日首度開庭審理(新北地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林O樞下簡稱L男)」,依據報載被告L男之辯護人認為該案應採「公開審理」,就法院不公開審理決定為「聲明異議」,其理由或認為L男除了《妨害秘密罪》外,其他案由僅是一般犯罪行為,且法院對於不公開審理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而高女士之告訴代理人則基於保障婦女權益,認為本案應採「不公開審理」。據此雙方一度產生爭執,而法院認為下次開庭時,將就本案是否「採公開審理」再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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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男該刑案之犯罪類型  是否整體攸關婦女隱私權保障?

按新北地檢對L男起訴《妨害祕密、私行拘禁、強制、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傷害、恐嚇》等罪嫌。以上之犯嫌確實或為常見犯罪行為,惟請思考《該案之整體犯罪類型》如果是對「婦女(包含偷拍方式對被害人)為之,是否宜公開審理?」誠然,該案尚待釐清事實及由法院審理,但L男之前家暴案或刑案,係經法院認證的「素行良善(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請注意L男曾對待前女友是怎樣的「恐嚇方式?」首先是前女友申請家暴令、提告「恐嚇」及「散布猥褻物品(影音)」,僅由該前案之客觀犯罪行為觀察,L男之行為就令人恐懼無比,或許有隱藏在不知名的角落的女性被害人?難道檢方、法院要天真的認為「她們都是沒事的?」或請觀察拙文《評L男恐嚇刑案—對家暴案件之沉痛省思》整理的內容,您看了不害怕?萬幸現在有「跟騷法(將於2022年6月1日開始施行),但實務上真的有用嗎?」請看看L男前案自信滿滿講了:「最後法律上弄不到我身上,妳信嗎?」女性被害人回道:「我相信對不起。」這表示什麼?縱然女性被害人提告,法院卻自言自語講L男「堪信無再犯之虞」,依法判決拘役40日及緩刑貳年,妙的是該案判決日期為2021年9月2日(實務上被告收到判決的日期還要再晚幾天),請算算隔多久就發生L男在飯店爆揍高女士案件?

或有讀者問道:「那L男該前案之刑案判決也已經公開了呀?」請注意判決公開為事後,而且該個資有適度隱蔽。誠然,高女士案因其為公眾人物,可能所受創之深,更應予以注意,但公開審理至少筆者覺得不宜。該案之性質由「家暴事件」之保障法理亦可以推導得出《家庭暴力防治法》或有其適用(侷限)範圍,此部分筆者不再論述,但婦幼權益應予保障,此為法制上論理所當然,對家庭暴力罪之防治當盡力而為。回歸本案,當L男已自認「傷害罪」,其辯護律師也認為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或許該案可以以宏觀觀察是否屬於「家庭暴力範疇?」此時,法律人必然質疑,L男與高女士並非「同居關係」,筆者當然認同,但就因如此,回頭審酌「男女朋友、親密關係」,試問:「同居之事實,真的是關鍵?」還是「相處之親密、客觀上之共處環境才是關鍵?」據此,時至2015年家暴法修法增列第63條之1(當年公布後一年實施),對於「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也就是俗稱「恐怖情人」已加以規範,並以之填補法制上之漏洞,離當初制定1998年已經時隔17年之久!或可再供省思早期法制上之不足。

公開審理、不公開及旁聽:回歸整體程序考量

民主法治國家之法院審理,採「公開審理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部分為法院之裁量權,應予尊重。換個角度說明,法院公開審理之目的在於維持司法之公信力,使人民得為監督,L男該案不涉及國家安全,因此宜考量「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二者,但其實未必僅限縮此範圍,而係由「法院決定是否公開」;筆者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案判決:「…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此雖為「犯罪行為之判斷或審酌」,但涉及「該案性質之考量」兼以「婦幼之權益保障」,不妨建請法院參考之。

對於「法庭公開之限制」,除法組法第86條但書規定,實務上或如少年刑事或保護事件、家事事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依法規定,另外例如以民事事件為喻,對於隱私權或業務秘密之保護,民訴法規上均設有保障規範,亦得透過兩造合意不公開行之(註:本件為刑案)。

而不公開審理程序,依照《法組法》第87條規定,在得妥善維持法庭秩序情況下,筆者認為法院仍得適度允許旁聽(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例如林父或利害關係人,於程序上亦可核發旁聽證),以貫徹公開審理原則,並適度兼顧當事人間之隱私權保障,更避免對當事人心靈或權益產生折磨或傷害。

宜兼顧「法庭審理程序」之整體進行

若只問筆者個人見解,筆者認為偷拍、私人間影音或涉及婦女隱私、名譽等該類型案件宜採「不公開審理」,主要原因有二:

1.對婦女或當事人隱私權之基本權保障:

涉及婦女《身體、隱私權及名譽》等權益,刑案上(案由《妨礙秘密》等)必然涉及整體案件事實及陳述,此部分懇請考量對女性或弱勢當事人影響之深遠,若採公開審理,無異赤裸裸透過審理制度將「客觀事實呈現」,可能再次傷害或折磨被害人女性(或任何當事人)。更者或因公開審理,反而造成舉證上論證對被害人之困窘或折磨痛苦。筆者懇請思考,早期為何「性侵類犯罪(俗稱「強姦罪」)採告訴乃論?」重點就在於「被害人(尤其女性),深怕對於名譽上產生痛苦及折磨。」而目前法制上對此類性侵犯罪已改採「非告訴乃論」,但司法制度對於「被害婦女或婦幼之保障是否已然足夠?」或可由此點思考之。

2.避免法庭程序進程之割裂或程序干擾:

法庭程序之進行,例如「準備程序」或「審判言詞辯論」,可包含「提示證據」或「證據方法」,此部分涉及檢辯攻防,必然不可能只針對「照片或影音」之提示證據時,僅將系爭證據遮掩或暫時中止程序改採不公開審理;申言之,法庭程序有其進度或審理所需,若就案件整體觀察,欲割裂「適用某一部份之事實或證據」而認為有兼顧隱私必要而改採「不公開審理」,試問訴訟進行中,審判長是否對於「檢方、辯方」所提「任何證據方法」都要一再闡明曉諭或他造聲明異議?則徒生程序上滯礙或困擾,也無助於訴訟程序上之整體進行。

林父的懇切聲明:僅表示適合對L男強制治療或就醫?

筆者談談L男父親的聲明。依據媒體報導林父親筆提出12點聲明(下簡稱該聲明),筆者讀閱之後,整理如下:「被告L男情緒控管不佳」、「犯行事證明確部分,請法庭給予適法之量刑」、「被告定期回診,按時服藥必可控制」、「願各界能正視此一社會現象」、「強制就醫」等等。其中並談及「媒體即時報導所內動態」、「部分輿論似有偏頗不實疑慮」(以上「林父聲明全文詳報導」)。

由以上觀察,該聲明確實點出L男之情緒控管問題,林爸爸身為人父,其情懇切,應可體諒之。當然,林父已聲明:「被告L男欠佳(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其有犯行事證明確法所不容者,懇請法庭給予適法之量刑,絕勿寬貸。」

筆者的疑問是這一點:「10:類似被告為情緒所困者不知凡幾,然而不願主動就醫者卻是比比皆是,深願各界能正視此一社會現象,共同為防範情緒困頓者造成社會負面負擔。」林父此點聲明確實為大愛,以林父、林母為教育界人士,其一對子女在社會上傑出表現,當L男歷年確實有此「精神情緒控管問題?」請看看前案

)L男的這段對話:「妳,我現在開始玩死妳。我打電話給妳們學校的人,妳試試看齁!妳以為我沒有妳們校長跟教務主任的手機嗎?我現在來打!...我寄email,妳的影片,我都設好囉!妳試看看,妳明天妳就去沒關係,我就讓妳精彩到底。妳聽到齁!(註:L男行動電話內存有該位女性被害人之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請問女性被害人的內心不害怕嗎? 筆者心想:「L男此類行為(含恐嚇殺前女友及小孩、喝令前女友跪下、要向校方公布私密影音)真的是父母的責任?」這當然不是林父或林母的責任,而是L男的責任。但是筆者也明顯看到「該案之婦女及兒童在個案中所受到的心靈折磨或迫害。」

當林父聲明:「類似被告為情緒所困者不知凡幾?」是否隱含表示:「這社會上跟L男一樣『為情緒所困者非常多?』然後藉此緩和L男之家暴、恐嚇行為?」筆者深深一嘆,客觀請問一句:「為情緒所困者,就可以對婦女及小孩為家暴及恐嚇?」就事論事,顯然不宜僅以「類似被告為情緒所困者不知凡幾?」來做為類比之。

真的請看看以下這一句話,一句話就好。請告訴筆者,這真的是「類似被告(L男)為情緒所困者不知凡幾?」至少筆者認為就犯罪行為嚴重程度、L男的歷年家暴史、前案(前女友及小孩)及高女士案,都應審慎觀察。

「乙○○我跟妳講,我真的會殺妳喔...妳不相信我會殺妳對不對...妳現在跟我求饒,妳不要被殺的時候跟我求來不及喔...妳現在跟我求饒...信不信我殺了妳跟妳小孩!」(L男於前案對前女友之對話紀錄)

L男根據報載為43歲左右,最高學歷為政大博士班,在高女士案爆發前,《刑案紀錄》至多只有「前女友之刑案(素行良好?)」或說先前民法規定「滿20歲成年」之L男成年後至少已逾20年,當看著L男在高女士該案「情緒控管爆發」之涉嫌8罪,筆者突然不知道林父所稱「不願主動就醫、深願各界正視、共同為防範?」所指希望社會共同做些什麼?是高女士案件「爆發後」對L男應強制就醫,還是高女士案件「爆發前」就先強制治療?這幾年L男或春風得意遊走名人政要之間,怎林父突然說「L男情緒控管出問題?」還是我們要認為時空中L男昨天正常、今天「情緒突然爆發、突然爆揍女友?」然後稱:「L男只是情緒爆發?他昨天很正常的?」是否宜審視「歷年的家暴令、家暴事實、前案紀錄、卷證等,回歸客觀較為適當,或者說還有多少隱藏或被掩蓋的家暴史?」筆者心想,林父(林母)深愛其子,但真的毋須為L男承擔如此多的心理責任。

談談一則夢境:辯論無好話,回歸客觀證據吧!

某天筆者做了一個夢。在某個飯店,男女朋友共處一室,男生出手毆打女友,事後兩人還去飯店餐廳用餐。法庭上,男方主張:「根本沒打人,是她不小心跌倒的!不然怎會有在餐廳親密吃飯的照片?也沒有拘禁!她隨時可以大喊大叫、自己離開。法官大人你看,哪裡有拘禁?她根本誣告!」吃瓜群眾坐在後面旁聽席,只見女方啜泣道:「報告法官,男生打我及拘禁我,他說如果我敢『逃』試試看?(後略)。」只見雙方辯論一來一往,端是猶如本土劇一般,重點是「這種夢中的辯論,恰恰好是雙方的攻防?」筆者突然嚇醒,宛然不知身在何處?還好只是一場夢。

筆者撰文常常都會想到電影《九品芝麻官》,裡面台詞提到:「十三叔,他們說你勾引江洋大盜,販賣軍火,推老婆婆下海…。」聽了笑歸笑,審視證據似乎是比較客觀正確的,而公開審理確實是民主法治國家在司法審理的基本原則,目的在確保裁判之公平,但攸關婦女隱私及名譽,個案是否可深加審酌及衡平?

保障兩造當事人之隱私權益及避免其心靈上折磨

本案由於新北地院尚在審理中,筆者所表達僅屬「個人觀點」。無論法院之裁定或決定為何,筆者均表示尊重,但懇請法院往後就任何抽象個案審酌如有「受害之婦幼、婦女或隱私權之侵害案件」,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仍宜儘量保障兩造當事人之隱私權益及避免其心靈上折磨。

任何案件均有「公益」及「個人權益」之權衡,以實務經驗而言,筆者舉例先前承辦「某位女性被害人遭『性虐(類性侵)』事件」,筆者曾請求民事法院採取《不公開審理》,該案最後被告民事賠償判決定讞,但由於被告名下無財產、無固定工作且身無分文,又能如何?司法能給女性被害人的,或許遠比我們所知的更少,不妨深思,或許在兼顧兩造權益衡平之下,就法庭審理程序不公開,或能減少對女性被害人之心靈折磨或痛苦,至於犯罪者依證據,若現行法律真的無法制裁,或只能將來老天給予處罰吧?筆者可以祈求檢方偵辦或院方在審理時,給這些女性被害人或其家屬們一點溫暖,避免對她們再度傷害?同樣的,貫徹被告無罪推定,不公開審理不也是另一種保護被告,以避免定見或避免公審?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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