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評析:看穿國王的新衣─服貿協定的法律辨正

2014-04-03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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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學潮讓社會對兩岸服貿協議有更多法律思辯。(吳逸驊攝)

318學潮讓社會對兩岸服貿協議有更多法律思辯。(吳逸驊攝)

服貿思辯的貢獻之一,是大幅提高了國人對法律論辯的興趣。為了確保資訊的正確性,避免真誠求知的心靈受到表面華麗但終究是錯謬的資訊誤導,有必要提出辯正。對知識份子而言,「資訊受到扭曲,辨正就是義務」。也許黑色島國的上空 ,有朝一日會因為正直與純真的求知,而顯露些許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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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貿協定是ECFA的一部分

這一派說法,在現在的辯論中,被「靈活」運用在兩個方面:

一是正當化服貿協定及與中國大陸依據ECFA 的後續談判:言下之意是,按照ECFA所立下的規劃,續談服貿本來就是該作的,現在無法與國人重開與中國大陸經貿交流是否應該調整的辯論。

第二個,法律技術面的用法是:既然ECFA已經由國會通過,相當程度上已取得民主政體下的「授權」,那麼,作為後續協定的服貿,應該不必再通過國會審查。這第二個論點,結合對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的誤解(兩岸條例非國際條約:事實上329號解釋從未如此說),及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的運用(服貿協定不渉及修法),產生了行政院最初以「備查案」送服貿,經朝野協商應逐條審查並表決,但因缺乏依據而強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視服貿為行政命令,終至張慶忠召委的30秒通過服貿案。不明所以的法律見解對法治的破壞力,赤裸裸地展開在我們眼前。

問題是,服貿協定真的是ECFA的「一部分」嗎?

這個說法如果能夠成立,只限於兩岸在ECFA所作的承諾,完全無法影響服貿協定作為一項條約的事實。「一部分」說法的依據,是ECFA第二章下所列的就貨貿、服貿、及投資的合作意願。ECFA 第4條說:「雙方同意……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在ECFA此一框架性協定中,此類規定最多僅使雙方負擔展開磋商的義務(duty to negotiate),雙方並無達成協議的義務。展開磋商的義務在框架性公約中,所見多有,例如聯合國氣候變遷公約,在1992 年協商時,對於各國減排溫室氣體的具體義務,並未展開協商,僅說各國應致力於此,在多年努力下遂有了嗣後的京都議定書(KP)。有人據此否定KP的條約性質嗎?沒有。此類運用框架性公約結合議定書的例子,不論在環境保護、海洋排放乃至貿易等領域,例子不勝枚舉。一項文件的是否為條約,要以約文用語、締約方意思,特別是規定條約生命的最終條款(final clauses)綜合判斷。就此而言,服貿協定與ECFA的生效條款是一致的,皆言「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那麼,為什麼ECFA是準條約而服貿協定僅相當於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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