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士淳觀點:進擊的美國檢察官-犯罪策略組的誕生與挑戰

2017-03-01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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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國是會議召開在即,筆者以自身在美國的第一線實務經驗,說明為何美國經驗難以複製。(民間司改基金會)

司改國是會議召開在即,筆者以自身在美國的第一線實務經驗,說明為何美國經驗難以複製。(民間司改基金會)

司改國是會議召開在即,各界亦透過報紙投書,廣泛介紹甚或提出引進外國法制之構想。本文寫作目的,乃著重在筆者於舊金山地區檢察官辦公室(San Francisco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服務的第一手觀察,介紹近年來較為重大的變革,以及法律條文之外的美國檢察官,並進一步說明為何筆者認為「美國經驗」難以複製至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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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策略組的誕生

2010年,美國紐約郡地區檢察官辦公室率先創立犯罪策略組(Crime Strategies Unit),該組織以大數據作為基礎,改變一系列檢察官辦公室的執法活動。其中最重要的,在於突破以往檢察官被動接案的模式,主動啟動案件偵查,與警方及地方社區合作,全方位蒐集犯罪情資,進而達到犯罪防治的終極目標。2014年,加州舊金山地區檢察官辦公室創立相同組織;2016年起,在參考紐約與舊金山的經驗後,加州聖塔克拉拉郡檢察官辦公室亦逐步建置該組織;目前全美各地陸續有檢察官辦公室,籌劃成立犯罪策略組或相似組織。

犯罪策略組的功能

犯罪策略組成立之旨,在於運用多方情資,擬定執法方針,設置社區檢察官(Community Prosecutor),一方面提供警方諮詢,他方面反應民眾需求,藉由中介者的角色定位,嘗試修復檢察官與社區的關係,並強化刑事司法透明度與信任度。

挑選特定案件,強化起訴力道,整合社會資源。犯罪策略組內的社區檢察官,案件量遠小於其他組檢察官。這些案件經過嚴格篩選,通常為社會矚目,或案件內容複雜。社區檢察官運用各方面資訊,針對犯罪高活動群體進行社交網絡分析,找出關鍵犯罪活動者(Significant Criminal Players);藉由直接會談,向這些潛在犯罪者傳達:「您已被我們鎖定」(You are under our radar)!社區檢察官會提供一份客製化通知書,除了要求必須立即停止犯罪活動,亦將轉介相關社福機構。再者, 這些人將來在面對刑事司法程序時,將會受到社區檢察官更高的關注,並直接影響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提出的協商條件。

犯罪策略組設置一系列標準作業程序,鼓勵檢察官與重要證人或被告進行訪談;並與警察部門建立資訊共享平台。一旦警方逮捕檢察官提供名單之列的關鍵犯罪活動者,便會將該訊息通知犯罪策略組,社區檢察官便可即時前往,參與前端案件偵查活動。社區檢察官與證人或被告進行訪談的目的在於廣泛的資訊蒐集,透過類似「聊天」的方式,瞭解該人所處犯罪網絡的最新消息(例如幫派組織是否已改名、組織成員活動地點的改變、仇家名單等資訊)。

建置資料庫,協助地區檢察官進行內部檢討,並提供警方執法建議。犯罪策略組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槍枝 、竊盜、家暴、命案等),分析過往數據,建構統計數據庫與追蹤犯罪態樣歷年變化,定期提供地區檢察官評估報告。筆者曾分析舊金山資產沒收制度的運作,寫成內部報告,而最後地區檢察官以該報告為基礎,將資產沒收專組,合併至犯罪策略組,強化非毒品案件相關犯罪所得的沒收,並籌劃於辦公室增設犯罪資產調查員。

犯罪策略組至今成效不彰

犯罪策略組許多政策目前推動的結果,不是停頓不前,就是失敗收場。究其原因,首先,檢察官對於主動涉入偵查之意願非常低,認為與其花時間與被告或證人訪談仍無法獲得有用之資訊,倒不如被動等待警察偵辦至一定成果,再將案件呈報。且檢察官心態上多會認為,其職責乃起訴案件與法庭活動,在社會矚目的陪審團案件中獲勝,更是獲得組織關注的唯一方式,也因此常有檢察官私下戲稱,犯罪策略組僅是作為將來升遷的跳板。

第二,許多檢察官擔心,一旦手上的資訊越多,越可能違反「證據開示義務」。蓋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罪或應否受處罰之認定,必須提供辯護人在檢察官掌握範圍內,對被告有利且具有重大性之證據;換言之,檢察官陷入一種「知道越多,越容易出錯」的窘境。

第三,社工與輔導員不願意配合社區檢察官。由於社工與輔導員長期站在第一線與社區犯罪高風險群體接觸,並逐漸建立起信任關係,因此經常能知悉警察所無法獲取的情報。雖然對社區檢察官而言,這些情報不僅深入,且具有即時性,乃有極高價值,但社工與輔導員多不願意提供檢察官全面資訊,蓋其擔心若將來服務對象被檢察官盯上,他們在社區辛苦建立的信賴關係就會瓦解。

第四,筆者在犯罪策略組常提出「垃圾進、垃圾出」(Garbage in Garbage Out)的觀念,強調如果使用的資訊有偏誤,無論有再好的分析工具,仍無法獲致正確的結果。而此問題在美國當前的檢警關係下,幾乎難以解決,蓋美國檢察官與警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犯罪情資的來源取決於警方主動分享,警方實質上箝制檢察官辦公室能夠獲取的資訊,即便檢察官希望主動介入犯罪偵查,也無從著手。以舊金山為例,目前警方掌握的五大資料庫,僅有其中兩者與檢察官辦公室分享,而筆者從去年六月起,參與舊金山組織犯罪成員網絡的建置,分析模型早在八月間已建構完成,惟及至目前,警方仍不願意提供全面資訊。即便是學者稱為擁有「無限權力」的美國檢察官,在面對警察部門,也難免感到無力。

大數據浪潮下的美國檢察官

2016年底,聖塔克拉拉郡檢察官辦公室在犯罪策略組的協助下,完成起訴案件種族組成之分析報告,在相關數據的支持下,推動一系列消弭執法活動中種族偏見的政策;且該辦公室也與專業研究機構合作,進行一系列檢證種族偏見影響起訴決定的實驗。同樣的,舊金山檢察官辦公室也透過犯罪策略組這個平台,著手進行警察執法活動的系統性量化數據分析,並試圖建立隸屬於檢察官辦公室的偵查單位,強化調查警察風紀與濫權的能力。犯罪策略組的建置,目前雖遭遇諸多阻礙,惟該組織已緩慢但逐漸在改變檢察官的觀念-起訴案件與法庭活動將不再是這些檢察官辦公室的唯一任務,在這個組織藍圖中,美國檢察官將成為資訊的統合者,並擁有開發新案件的能力。美國檢察官是否會因為犯罪策略組或類似組織的建置,在既有的廣泛結案裁量權外,獲得偵辦案件的主導權,而成為集合犯罪偵查、認定事實、起訴與裁決權於一體的強大角色?抑或如同前任舊金山警察工會主席,在評論檢察官試圖主動調查警察濫權時所形容的,只是個「充滿野心的驢蛋」?美國檢察官權力與法律定位問題,勢必再度成為辯論的焦點。

移植「美國經驗」?

最後,筆者想透過本文說明,為何「美國經驗」難以被移植至其他國家。首先,所謂「美國經驗」,並非單一圖像所能描繪。美國刑事司法系統具有極高的地域性,各地民選地區檢察官對於如何管理該辦公室享有絕對的決定權。舉例而言,某些檢察官辦公室對新進檢察官有一系列制式化訓練,各組主任檢察官就組內檢察官之案件重要決定,具有審查權限;然而,卻也有辦公室給予個別檢察官極大發揮空間,檢察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在定期討論會議中,向主任檢察官匯報手中案件,聽取其意見;換言之,一旦檢察官不主動將案件呈報,主任檢察官連審閱的機會都沒有。筆者在舊金山辦公室服務時,很大一部分的時間,必須花在聯繫全美各地不同檢察官辦公室,調查該辦公室運作情形,作為政策參考,蓋即便是筆者擔任檢察官二十多年的直屬上司,對於鄰近檢察官辦公室具體運作情況,也無法全盤掌握。正由於「美國經驗」的多樣性,導致他國在繼受美國法制時,難以全面複製。

第二,他國在引介美國制度時,多半透過學者或是翻譯文獻,輔以法條文字,理解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惟筆者在進入舊金山辦公室服務後,被指配的第一項任務,不是研讀相關法律條文,而是與地區檢察官走入舊金山各個社區,訪查被害人,進而瞭解當地情形。每週三筆者也必須前往舊金山市政廳,與執法人員、社區代表開會,討論當週發生的街頭暴力犯罪,並將相關資訊回報給地區檢察官。筆者想強調的是,美國檢察官的作為,多半不是透過法律條文或官方資料所能呈現的;惟多數美國學者,對該國檢察官之介紹,不是過分著重抽象體制的介紹,就是仰賴過時資訊,真正走進檢察官辦公室進行田野訪查者,仍屬極少數。換言之,所謂的「美國經驗」到底指的是什麼,從一開始就沒有被清楚回答。

第三,筆者認為移植「美國經驗」所面臨最複雜的問題,在於移植者有意識地忽略美國法制現實運作情形。筆者以犯罪策略組作為比方;目前該組所遭遇的最大內部挑戰,在於一種「偽知識騙局」,許多檢察官仍認為,只要堆砌統計數字,取得「大」數據,就能推動政策改革。然而這些數據取得後,如何清理、如何轉介成為代碼、以及如何分析,需要的都是一系列的人為判斷,而每一個過程,都可能出錯。犯罪策略組所發佈的每一份報告,都是打著「大數據」、「科學分析」的旗幟,所提出的每一項政策建議,看似說服力十足;然而,許多時候支持這些報告的,可能只是粗糙又經不起檢驗的模型,當這些資訊被錯誤利用,便可能引發誤導民眾認知的嚴重後果。當全美各地檢察官辦公室陸續興起「大數據革命」或「以情資為導向的檢察作為」(Intelligence-led Prosecution),很少人進一步問,究竟這些研究報告能否經得起嚴格檢驗。同樣的,當法律制度改革者口中的「美國經驗」,脫離現實情況,或這些「美國經驗」源自於片段甚至不實的訊息,在「專家」、「權威」、或是「名嘴」等華麗包裝的加持下,就有可能被不當運用,將法制改革導向錯誤方向。所謂的移植「美國經驗」,充其量很可能只是某些人心中虛幻的美國夢。

圖示。
圖示:舊金山地區檢察官辦公室所設置的犯罪策略組,該組社區檢察官運用社交網絡分析法(Social Network Analysis),尋找犯罪高風險群體。圖示圓點(代表個體)與中心之相對以及大小,反應個體於群體中的重要性。檢察官可根據不同度量標準,決定個體重要性(例如:計算個體於網絡中的聯繫數量、或個體是否居於「中介者」聯繫不同犯罪集團等標準),並鎖定潛在犯罪高風險者。本圖示為筆者使用虛擬之樣本所繪製。

*作者為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舊金山地區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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