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行政判決)。
基上,保險業者自102年6月起乃依金管會要求,於包含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成分在內之保險商品銷售文件中,以明顯字體加註警語:「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以免保戶有所誤會。
投資型保險具人壽險本質 有望免徵遺產稅
實務亦常見保險公司推出投資型保險之保單,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變額年金保險等商品。投資型保單兼具保險保障與投資理財功能,受到國人廣泛喜愛,是許多保險公司與代銷銀行的金雞母。
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另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 5 項之授權,金管會訂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關於投資型保險,若有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予所指定之受益人者,是否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與保險法第112條等規定而免徵遺產稅?實務上,過往曾有判決認為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此與人壽保險具有分散風險之功能不符,且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103年度判字第30號行政判決)。但另有判決認為,惟若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投資內容外,復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01號行政判決),值得注意。
購買保險商品 停看聽
年長者投保符合所需的保險,具有風險分散與節稅規劃的功能,但也要小心謹慎,不要變成大肥羊,被少數不肖銀行理專或保險業務員天花亂墜的話術所騙。特別提醒以下幾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