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上班出車禍,算不算職災?能不能請領醫療費?

2020-01-09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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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法院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普遍採取寬鬆解釋,也就是對於勞工因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例如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也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審查準則採取相同解釋(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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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風險合理分配 通勤職災認定四大要件

如前所述,法院多數見解已將勞工保險條例及審查準則所稱的「通勤職災」,等同於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因此,發生通勤職災時,勞工可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亦可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的職災補償,只是雇主得於已支付費用補償部分,依法主張抵充。

而且,員工於上下班通勤發生的事故,其實已經脫離了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若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又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範圍,等於是加重雇主的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前述員工提早上班的案件,在二審判決理由亦可看到法官雖採取通勤職災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立場,但也意識到該見解對企業競爭力與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所以認為「適當時間」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判斷,應考量風險的合理分配。

如果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時距,縱受有傷害,也不屬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應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也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

因此,將通勤職災視同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雖然看似有利於勞工,只要符合審查準則,便可同時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與勞基法的職災補償。但法院在實際案例中,可能對通勤災害的四大法定要件,因此採取嚴格解釋或認定的立場,勞工將同時喪失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與勞基法的職災補償,值得再進一步觀察。

【附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3. 通勤災害的相關爭議,請參閱施正吾,通勤災害法律問題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8年。
  4.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本文獲授權轉載自會計研究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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