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上班出車禍,算不算職災?能不能請領醫療費?

2020-01-09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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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因職業傷病於上班時間經雇主准假外出看病途中發生車禍、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比較容易被認定為通勤職災。至於,勞工至郵局提款後於返家途中發生災害、與無照駕駛者下班途中共乘車輛時發生事故,則不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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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業傷病於上班時間經雇主准假外出看病途中發生車禍、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比較容易被認定為通勤職災。

通勤災害是否符合標準,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圖/ pixabay)
通勤災害是否符合標準,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圖/ pixabay)

過早到班 不符「適當時間」要件

前述員工提早上班的案件,一、二審法官對於該員工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有不同看法。認定出現差異的關鍵在於,該員工是在晚上約6點半左右出門,如果沒有發生車禍,在8點就可以到達工作場所,距離11點的上班時間還有3個小時、距離可以打卡的10點則有2個小時。

對於這客觀上的時間差距,一審法官認為「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該員工也確實是在住家到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事故,所以應視為職業災害。

二審法官則認為時間差距很重要,筆者也同意其立場,茲摘要說明二審判決的立論過程:

一、員工在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是否合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的法定要件,員工作為原告方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前述員工提早那麼長的時間前去上班來看,其實是拉長了上班通勤途中之時間,並非雇主依客觀情事可合理預期,也非屬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

三、而員工也承認,通常早到的原因是想在夜班工作前先養神休息,更證明提早幾個小時出發,非為即刻上工,而是為了提前至就業場所休息。此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難認是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

實務採寬鬆解釋 通勤職災同屬職業災害

雖有前述不同認定結果的差異,但一、二審判決還是立於相同的基礎上:將勞工保險條例授權子法中的通勤職災定義,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一種。然而,應留意的是,通勤職災是否等於勞基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或勞基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前開審查準則都是有爭議的(註3),如部分判決認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災害,認為此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註4)如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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