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達觀點:300億佣金案的律師倫理試煉!

2016-11-16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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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律法律事務所雖曾於多年前受我國海軍委任,處理我國向法國湯姆笙公司之購艦合約案(該合約中包括「排佣條款」,即湯姆笙如找佣金代理商或有找但不告知即違約),但受任處理之範圍僅限於該購艦合約之議約,且該購艦合約之主體為我國海軍及法國湯姆笙公司,至於汪傳浦並非該合約之主體,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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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本所在事隔約20年後所受任之特偵組聲請沒收案,本所之當事人為特偵組所指輾轉收到汪傳浦之回扣金之所有人,包括汪傳浦的配偶、子女、對造則為檢察官,而該案件之事實則為汪傳浦轉給第三人的錢可否沒收。是不論當事人、案件事實,均與理律法律事務過去所處理拉法葉艦案購艦合約毫無相涉,不僅不是同一事件,且此二獨立事件間,亦無任何實質關連。

三、本所過去在處理購艦合約時,所採立場即為「湯姆笙公司如使用仲介商給付佣金而未告知我國海軍,即為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本所在特偵組聲請沒收案的立場是:「湯姆笙給予汪傳浦的是佣金」,此一立場與海軍在訴請湯姆笙賠償之仲裁案中主張:「湯姆笙因為給予汪傳浦佣金,所以違反排佣條款」,本所立場與海軍立場不但不衝突,反而是一致。倒是特偵組與海軍立場矛盾,海軍在仲裁案主張:「湯姆笙因為給予汪傳浦佣金,所以違反排佣條款」,採這個立場也贏了仲裁。特偵組現在卻說:「湯姆笙給汪傳浦的是回扣,不是佣金」!

四、至於林達檢察官稱海軍與湯姆笙訂定排佣條款後,偷偷找上汪傳浦為仲介,則為錯置時序。法國湯姆笙公司委請汪傳浦擔任銷售拉法葉艦案之仲介商,並同意給予佣金,早在1989年的9月,而我國海軍與湯姆笙公司訂定購艦合約(其中包括排佣條款)則係在1991年8月以後。法國湯姆笙公司對我國海軍承諾排佣條款,汪傳浦並不知情,湯姆笙公司因為違反排佣條款,未向台灣揭露有仲介商一事,湯姆笙公司已經國際仲裁判賠,我國海軍順利取得約8.75億美元之賠償。當年的佣金加利息,中華民國已經完全取回,現在應該找個理由動用刑罰權力,再拿一次錢嗎?林達檢察官所指摘本所對「排佣條款」全然相反的詮釋,顯係基於檢方聲請沒收而指其為「回扣」的立場使然。

五、對汪傳浦於仲介拉法葉案過程中,是否應收取佣金,自有仁智互見的評論,亦非特偵組聲請沒收案之重點,但我國畢竟為法治國家,有關刑事案件之偵審,或沒收程序之啟動與認定,均應依據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依法而行。至於林達檢察官在今日聲請沒收案於台北地院開庭之前,為文抨擊本所違反律師倫理,其動機我們不願揣測。但當年林達檢察官處理郭力恆案時,尚要求本所陪同至監所會見郭力恆,促使郭力恆向本所傳達希望汪傳浦歸還佣金,顯然林達檢察官當時即知本所當時係受汪傳浦配偶及子女委任(汪傳浦另有委任張迺良律師),在此數年中,從未聞林達檢察官有何質疑,今日卻見林達檢察官為文多所指摘,頗為錯愕。

六、本所受汪傳浦之配偶及子女委任,為渠等同遭起訴與汪傳浦共同收受回扣案辯護,乃因本所認為在偵辦拉法葉艦過程,檢調機關無限上綱,將拉法葉艦購艦發生時,尚於學校就讀的汪傳浦子女一同起訴(汪君玲甚至尚在高中就讀),難脫羅織之嫌,本所遂挺身而出,為其配偶及子女辯護。事實上,高等法院在郭力恆案的判決中,亦已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汪傳浦配偶及子女有參與共同收受回扣」,林達檢察官文中似乎認為本所的立場,應與檢察機關之立場一致,本所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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