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潘曉穎案,臺灣應有的司法作為

2019-06-20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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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反送中抗爭成功擋下《逃犯條例》修正,然潘曉穎與其未出世的孩子,命喪臺灣,天理難容,但我司法單位除通緝與簽結外,難道一籌莫展?(美聯社)

香港的反送中抗爭成功擋下《逃犯條例》修正,然潘曉穎與其未出世的孩子,命喪臺灣,天理難容,但我司法單位除通緝與簽結外,難道一籌莫展?(美聯社)

日前兩次港人遊行,反對逃犯條例修改;我法務部亦於港特首發表言論後,認為因主權矮化與人權考量,反對相關逃犯條例修改,然潘曉穎與其未出世的孩子,命喪臺灣,卻無法對殺人者明正典刑?天理難容,但我司法單位除通緝與簽結外,難道一籌莫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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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或問目前陳姓疑犯在香港,可否對其追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惟查:(一)、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立法者非但未強制規定檢察官於起訴之前,必須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反課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結果足認被告有相當犯罪嫌疑時,縱使被告所在不明,亦應提起公訴之法律義務。」等語,著有明文。

香港的反送中抗爭成功擋下《逃犯條例》修正,香港特首林鄭月娥今後的仕途也蒙上一層陰影。(美聯社)
香港的反送中抗爭成功擋下《逃犯條例》修正,香港特首林鄭月娥(右一)今後的仕途也蒙上一層陰影。(美聯社)

承前,依法務部最新說明,曾多次對港府要求引渡,若無十足把握,若無追訴與審判權限,豈會庸人自擾?然僅發佈通緝,停留在未起訴,僅追捕的階段,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需被告親自到庭訊問,檢方有「起訴義務」,至於有「欠缺陳男司法互助,由港方供述,無法追訴之說法」,明顯於法未合,目前我法務部似不應畫地自限,對陳君不加以追訴,此其一。

再者,或問:那陳嫌的罪證夠嗎?我們能追訴嗎?《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今潘女與其胎兒遭無情殘殺,蜷縮於行李箱內,魂斷異鄉,此乃路人皆知之事;復以,相關物證與遺體,錄影監視畫面,皆屬不爭事實。配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方本有起訴義務,且此公眾週知之殺人行為,顯著與一般人無庸置疑,豈有不依法與憑證據起訴之理?此其二。

復以,或問:若起訴而人不到庭,不是浪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非字第62號》:「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第一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甚明。」等語,著有明文。

2019年6月16日「譴責鎮壓、撤回惡法大遊行」,香港市民再度走上街頭「反送中」,要求政府撤回《逃犯條例》修法,特首林鄭月娥下台(AP)
2019年6月16日「譴責鎮壓、撤回惡法大遊行」,香港市民再度走上街頭「反送中」,要求政府撤回《逃犯條例》修法,特首林鄭月娥下台(AP)

承前,今司法實務,雖然已修法將殺人罪,取消追訴權時效,然對潛逃在外的重大犯罪,檢方仍予以起訴,以免追訴權時效截至,即便被告通緝未到庭,法院亦有案;且依上開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若非判輕刑,不能在被告缺席的情況裁判;然絕不能以偏概全,認為:「人不在,法院就不該審理」,對目前檢方處理潘案,為何簽結了事?恐違反前開審判實務,此其三。

再者,法務部聲明所稱人權侵害,不配合逃犯條例修法後執行?申言之,刑法有「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之分,前者為保護一般人諸如:生命、身體法益,故有殺人罪與傷害罪;後者為保護人免於刑法處罰,所以有罪刑法定主義,互為表裡,缺一不可;然法務部若僅侷限於陳男或空想的港人政治犯移送之「保障機能」,而忽略遇難的潘女與胎兒,還有未來會因港人犯罪遭害的無辜台人之「保護機能」,不是自相矛盾?此其四。

再者,法務部聲明所謂矮化主權?民國 98 年 4 月 26 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等語,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等語,定有明文。承前,依照上開文義與法律規定,若簽署司法互助協議為喪權辱國,豈會10年間順利運作?且若一簽署司法互助協議,即為矮化主權,豈能自稱「平等協商」?且若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有矮化國格之虞,陸委會與其他主管機關豈會授權海基會簽署上開協議?是以,法務部此番說明,恐有未盡,此其五,凡此五者,法務部皆有為德不卒之憾,法務部前身為「司法行政部」,如此的循政治風向,而非公理正義,可別進化為「司法政治部」啊?

最末,以歷史故事做結:去年仙逝的李敖之先生,曾提及北洋政府時期,黎元洪總統,曾非法逮捕不是現行犯的財政總長羅文幹,只因「怕人跑掉」;事情傳到南方講學的梁啟超先生,他說:「依法不該抓人,抓了卻讓法律跑了」,以古論今,陳員已經逃返香江,「人跑了」;但法務部僅簽結,而不盡力而為,則「法律也跑了」,何昭公信於天下?何無愧於潘女母子?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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