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深元觀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流弊及改進之道

2015-08-0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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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付審判制度亦不能彌補偵查不足之缺失

法院審理案件需併就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一一審酌而為裁判,且訴訟是公開審理,雙方證據俱已顯現於法庭,不會發生法院漏未就某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審酌的問題。但是檢察官因為偵查卷宗、證據並不公開,告訴代理人或律師無法閱卷的關係,其實並不知道檢察官手上握有何種證據、調查了那些東西,也不了解檢察官偵辦的方向及能力,無從「及時」「參與」、「協同」與「促進」檢察官為有效的偵查,等到檢察官終於作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時,也不知道卷宗存在那些證據,只能盲目摸索,所以提出的再議聲請不痛不癢,自然不會被上級檢察署採納,因而容易駁回再議確定,一而再再而三再議、再議發回、不起訴處分、再議、再議發回、不起訴處分,等到告訴人幡然醒悟,想到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經依同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檢閱檢察官卷證及證物時,才赫然發現存在相當多可以主張的證據或調查方向,卻完全未顯現在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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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付法院審判僅有短短十天的時間,且需委任律師為之,如何在這十天之內找到適合的律師,並且完成向檢察署閱卷的程序,然後再撰寫具高度法律技術性之訴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上時間的限制過短,是否有意在阻撓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得而知?如此短短的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告訴人如何能吸收為及時之主張?終致於交付審判之成功機率趨近於零,概均為法院裁定駁回。如此偵查中辯護人不得檢閱卷證之制度設計,使告訴人不能及時主張及促速檢察官為有效之調查,亦無法防止檢察官怠惰,二審檢察長之再議審核,又空有其表,其弊或許大於利,嚴重傷害告訴人之權益,非無重行檢討之必要。

六、檢察官不應有獨占國家的刑案偵查權,建議開放偵查中告訴(告發)代理人(律師)閱卷,以杜不起訴處分卷證不公開之流弊,並及時促使檢察官為有效之偵查

過去並無交付審判之制度,因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有相關卷證全部封存在檔案室裡,經十五年就全部銷毀,外界無從知悉內容;又單純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字裡行間分析,未經比對卷證,也無法確知是否有不利被告的證據,未經檢察官審酌。現在,刑事訴訟法訂有交付審判制度,可以交由法官重行審酌告訴人之訴訟是否有理,但是法官不是檢察官,不見得熟悉或了解刑案偵查,要求法官作偵查官,是不切實際的想法,而且案件交付審判時,告訴人可以聘請律師閱卷,被告也可以委任律師閱卷,如何能要求法官在既有卷證全然公開的情境下,重行再發起調查?此也是為何交付審判之成功機率趨近於零的主要原因,因此改進之道,不應從交付審判下手,應回到檢察體系自我糾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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