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深元觀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流弊及改進之道

2015-08-0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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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起訴形同判決確定。

檢察官不起訴形同判決確定。

一、問題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數量,相較於起訴的案件來說,猶如水面下的冰山龐大,其背後的弊病,源自一、二審檢察官經驗難以傳承,無法自我糾正錯誤,外界卻難以得知

檢察官偵辦案件,經分案偵辦開始至偵查終結止,結案方式可以分成幾種:起訴、不起訴(含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及輕罪之職權處分)、緩起訴處分(被告認罪且應履行一定條件)及簽結(查無實據)。一般社會大眾、媒體重視的多是提起公訴的案件,但那其實只是冰山水面上一角,冰山下的是大量的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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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法院會進行審理,確定檢察官起訴是否到達起訴或有罪的門檻,確信被告犯罪,且無合理懷疑就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未犯罪,或被告可能有犯罪,但是未超越合理懷疑者,就判被告無罪。雖然檢察官起訴雖然可能產生濫訴、取證不合法或有誤判的可能,但是因為有法院之審理把關,問題不大。

至於起訴以外的不起訴處分、簽結之數量,猶如水面下的冰山龐大,其弊病外界卻難以得知。其中簽結部分,先前監察院曾經就檢察官簽結部分浮濫,外界無從檢驗作出糾正,然上開糾正,對檢察實務並未作深入了解,未能切中弊因所在,有興趣者仍可以自行參見監察院官網「檢察機關他字案件逕以行政簽結,無故拖延逾期未結,監察院糾正法務部、高檢署」全文。本文筆者僅先就「不起訴處分」之弊端進行探討,其餘容後續撰文說明。

二、不起訴處分具有如同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檢察官不會再重新調查

不起訴處分絕大部分問題,是來自於其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也就是說,案件經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有告訴人,或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經告訴人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交二審檢察長審核後,如果二審檢察長仍然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的話(也就是俗稱的再議駁回),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這個不起訴處分,其實已經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了,告訴人所提告訴或告發已經認定不成立,被告被認為是罪嫌不足,未能達到起訴的門檻,原則上這個案件就不能再重啟偵辦,告訴人必須自行吞下案件無法起訴的結果。

除非當初提告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告發人,另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檢察官「自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江國慶冤死案重行鑑定現場掌印、跡證,係檢察官重啟偵查),才會重啟偵查,不然被告既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則幾乎已經確定不會起訴,告訴人縱使受有天大的冤屈、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無論是如何罪大惡極、天理不容,都已經無從挽回,也就是說,告訴人的告訴權,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伸張正義的權利,某部分是操控在檢察體系上,被告能否脫罪,某部分也是與檢察官偵辦案件的能力、勤惰、方法等習習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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