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郎觀點:如何防範涉嫌跨境詐騙之人回國後再度離境犯案?

2017-09-1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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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境外犯罪查緝上有其困難性,常常受限於有無邦交、或有無司法互助,導致證據常常無法完整蒐集,圖為柬埔寨逮捕一批台灣與中國的電信詐欺疑犯。(資料照,AP)

作者認為,境外犯罪查緝上有其困難性,常常受限於有無邦交、或有無司法互助,導致證據常常無法完整蒐集,圖為柬埔寨逮捕一批台灣與中國的電信詐欺疑犯。(資料照,AP)

報載台灣的電信詐欺犯不斷往國外擴張,除了東南亞和非洲外,近期也往歐洲拓張勢力。甚至傳聞歐盟曾發函我駐外單位,要求注意我國詐欺犯在歐盟橫行的情形,以免影響台灣赴歐免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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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近幾年承辦多件電信詐欺案件,也曾與刑事局、臺中市刑大及印尼警方合作查獲跨境詐騙案件,逮捕臺灣金主、幹部8人及印尼機房員工84人,並將印尼機房員工遣送回台歸案。惟就當前執法機關所面臨之困境,仍有必要說明。首先,護照條例對於異常案件(如當事人涉嫌跨境詐欺、人口販運等)之處置有以下幾種方式:一、註銷護照(第25條)。二、扣留護照(第24條)。三、不予核發護照(第23條)。這三種行政處分的共同要件之一都是「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時,主管機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即「應」為三種行政處分。

換言之,司法機關通知的法律效果甚強,只要司法機關有通知,外交部即應註銷、扣留或不予核發護照。另外,就已歸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目前法院通說均認限制出境應經訊問始得為之),檢察官也得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防止被告出國、出海,移民署接獲通知後,即應限制該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因此,就涉及跨境詐騙案件,若有案件繫屬中,檢察官得依護照條例或刑事訴訟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限制被告出境,防止被告再度離境犯案。惟遷徒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有憲法第23條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且檢察官應恪守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時,始得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檢察官通知外交部對被告為註銷護照、扣留護照及不予核發護照處分時,大多也是被告有前述情形,但尚未經檢察官訊問者。若對於無案件繫屬之人,甚至就所涉案件經判決有罪後已執行完畢之人,因已無案件現正繫屬中,檢察官即不得就其遷徒自由加以限制。

此時,為防範涉嫌跨境詐騙之人回國後再度離境犯案,筆者建議應可透過行政管制,就曾涉嫌跨境詐騙之人於回國後再度申請護照時(因護照可能已被國外司法機關沒收,或經司法機關通知註銷),由外交部視個案情形要求限期補正或課予一定之限制。例如外交部得以申請護照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表明出國自由行,但無法說明行程內容;或表明出國工作,卻無法提出受聘僱資料),依護照條例第第21條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於期限內未到場說明或補正時,得依護照條例第23條不予核發護照。

畢竟,境外犯罪查緝上本有其困難性,常常受限於有無邦交、或有無司法互助,以致證據常常無法完整蒐集,僅以外交電報、外國媒體報導實難做檢警辦案上之證據。更遑論自肯亞案後,陸方多次阻撓我方透過外交管道蒐集犯罪證據及引渡人犯回台受審。故除檢察官主動出擊到國外追查犯罪外,也可以透過行政管制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最後,或有認為依現行法律規範仍不明確,致主管機關執法時裹足不前。則依報載,已有部分立委指出,臺灣詐騙犯跑到國外已經是個事實,歐洲國家也都開始抗議,建議新的內閣上任後,趕緊組成跨部會的小組,認真處理這問題。立委既認我國跨境詐騙問題嚴重,則筆者建議立院可提案修法,將行政管制客體(如限定有跨境詐騙前科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有罪在案;或曾在國外涉嫌跨境詐騙案件經遣送或以其以方式返國者)、管制期限(如除必要情形外,限制3-5年不得出境)明確化,並課予申請人提供資料之義務(如應說明出國目的及所憑資料),若主管機關認經審查後,仍認就重要事項有未為完全陳述情形者,得限制不予核發護照或於一定期間不得出國。增加從事跨境詐欺犯嫌出國從事詐騙難度,使這些人只能留在國內,相信依我國檢警長期偵辦詐騙集團之經驗,定能大幅降低到國外從事跨境詐騙之犯罪率,使我國不致遭其他國家廢除免簽優惠,致影響其他國民赴外國旅行之權利。

*作者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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