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華觀點:一場世紀精彩的司法實務論戰─「論文門」高院辯論庭攻防紀實

2020-11-25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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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這裡,審判長不疾不徐地向被上訴方訴代連律師發問說:「以確定判決為何不能除去他們現在所承擔的風險?」,並行使闡明權,舉了一個甲闖紅燈撞傷乙的實例給被上訴方訴代參考。審判長說到:乙說甲闖紅燈撞傷乙,甲說沒有,乙告甲因闖紅燈有了過失傷害罪,這時甲為了預防乙將來告甲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甲因此提起確認沒有闖紅燈這個事實的訴訟,這樣甲不僅可排除刑事傷害罪,也可預防將來被乙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上不安(風險)。這樣的解說您有何意見?令人訝異地是,被上訴方連律師答非所問、仍舊老調重彈地稱:「民事部分有無確認利益,應以事實審終結時的狀態為判斷依據,迄今為止並無民事訴訟存在,上訴人即無確認利益,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是被上訴人的處分權,被上訴人迄未提起,上訴人便無私法地位之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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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總統蔡英文競選官方網站提供論文全文供民眾閱覽。(取自2020蔡英文總統連任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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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彈

審判長接著問到上訴方的主要理由:「兩造就一審以不經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有何意見?」。上訴代李律師接問答稱:「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項規定,如果上訴人起訴及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就本件標的事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的陳述,不夠明確的話,審判長依闡明義務的規定,應該開庭加以闡明,命上訴人陳明本件標的及其所指涉法律關係之存在,以及為何是本件的基礎事實,而不是其他基礎事實做為標的的原因,但是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的規定,我們認為是重大程序違法,影響我方審級利益,應該要廢棄發回。」;張律師補充答稱:「我方除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 4 7 條第3 項原審完全沒有闡明就逕行判決外,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沒有行使闡明權也沒有曉諭當事人,這都是違反,再加上我們所沒有主張的內容出現在原審判決,我們主張的內容原審判決卻沒有出現,所以我在收到原審判決後的今年2月2日,就對原審承辦法官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然侮辱之自訴案件,我擔任自訴人,目前開過一次庭。」。

被上訴方訴代連律師接著答稱:「上訴人主張論文存否是一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可是自其原審起訴至今言詞辯論時,仍未具體說明其主張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原因事實為何,故空言論文存否是某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的事實,是屬空泛。」。就此,上訴代李律師立即回應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具體提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原因事實,與事實不符,詳參起訴狀第二點所載及歷次書狀所載,尤其補充上訴理由三狀第二大點已詳細說明。」,顯然也是有備而來的李律師,並當場提出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再回應說到:「庭呈書狀第一大點是針對言詞性侵權行為的基礎行為事實做進一步說明。因為是“言詞性的行為”來損害了被上訴人名譽,而名譽是抽象的,通常名譽的損害方法也是以言詞文字加以侵害,本件就是完全符合這樣的類型,所以本件標的事實所涉及的侵害名譽權損賠法律關係,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事實,就是兩造互相攻擊的言詞,但言詞只是行為形式,言詞的意思內容才是實際侵害的行為事實,故該等侵害言詞的內容、意義及作用,就是該侵害名譽權損賠法律關係的侵權行為的基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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