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煥智觀點:摧毀草根民主,沒收農民財產

2020-06-30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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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二、破產者。三、合併或分立者。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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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民法第58條:「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農田水利會是社團法人,雖然為了完善農田水利灌溉的必要,被賦予部份特定公權力,而成為「公法人」,但其社團法人的本質並未改變,所以其解散或廢止,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九條需經會員過半數同意簽署才可以。而就算主管機關要依職權廢止,也必須在如下的前提:「遇有自然環境變更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但主管機關迄今並未依本條提出主張。主管機關以農田水利法「改制」兩字, 自動解散廢止消滅水利會,完全不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此一規定,而造成違法及違憲之爭議。

五、政府在未經徵收程序,可以無償強制取得農田水利會的財產嗎?

依據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條第六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農田水利會是一個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不能僅因為政府賦予部分公權力而被定位為「公法人」,即認為其財產為「公有財產」即為國家財產。有關農田水利會所有財產不宜視為國家財產,請參考行政院農委會林國華科長以農委會名義所發表的「農田水利會所有財產來源沿革之探討」(農田水利雜誌第63卷1期第6-18頁)。其中特別討論:1、日本土地改良區與台灣農田水利會組織屬性相當,其財產屬於私有。2、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及土地稅第七條所稱之公有土地。(土地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3、各級政府機關使用農田水利會土地應依法協議價購或徵收。

因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在未經依法徵收程序,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下,即將17個農田水利會的財產(不論是現金、存款、股票、有價證券、動產或不動產)強制移轉予國家承受。此一規定形同「國家沒收人民財產」,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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