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第一!大法官宣告違憲 兩年內未改進,同性可依民法結婚

2017-05-24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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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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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大法官宣告民法婚姻規定,未能使同性別二人結合,違反憲法婚姻自由還有平等權保障,有關機關應該於2年內檢討改進。青島東路上挺同熱吻慶祝。(蘇仲泓攝)
大法官宣告民法婚姻規定,未能使同性別二人結合,違反憲法婚姻自由還有平等權保障,有關機關應該於2年內檢討改進。青島東路上挺同熱吻慶祝。(蘇仲泓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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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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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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