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湘全觀點:谷阿莫著作權新解行得通 原創者從此要看二次創作者臉色過活?

2017-04-26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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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商忍無可忍,對過去以獨特、簡潔方式講解電影內容爆紅的谷阿莫提告。(取自谷阿莫臉書)

電影片商忍無可忍,對過去以獨特、簡潔方式講解電影內容爆紅的谷阿莫提告。(取自谷阿莫臉書)

谷阿莫剪輯電影畫面主張二次創作,終於挨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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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公司提告主張這種「X分鐘看完一部電影」作法,涉及侵害著作權的民刑事責任。智慧財產局僅表示谷阿莫重新剪輯電影、戲劇等揶揄、嘲諷風格之創作及上傳網路行為,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授權問題,且關鍵在於谷阿莫的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合理使用?許多講法都說留待法院綜合認定。其實,本件合理使用的認定有這麼難嗎?而且,重點不應該在於下載盜版影片之問題嗎?

我們來看一個法院案件所認定的合理使用標準,有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被搭訕男子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裡,而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美眉與男子互相電郵往返,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之後,美眉在網路公開往來信件內容。法官認為公開信件是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判賠一萬一千元。法官認為這種公開他人寄來信件的行為,無法成立合理使用。可是,美眉公開搭訕男信件目的並非營利,該信件也難以集結出版獲利。甚至於,美眉公開信件內容目的,有提醒注意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這種應該才算是合理使用吧!若以此案標準,谷阿莫所謂二次創作行為的經濟效益,應屬頗豐。可是,美眉公開信件內容可謂一點經濟效益都沒有。二相比較,既然法官不同意美眉公開他人寄給自己的信件內容,去類推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規定,舉輕以明重,谷阿莫要如何說服法官,他的二次創作比美眉公開信件的行為更合理呢?

(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再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包含了營利與否、著作本身的性質、利用部分與著作整體質與量判斷、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利益的影響四大要素。谷阿莫說他的二次創作符合上述規範,看倌們仔細比對,不難發現問題點。

想想看,若電影還在上演,卻有盜版影片已經剪接,再加上一些無厘頭改編,表示二次創作是合理使用電影著作權,怎麼聽都覺得怪怪的!但是,有些學者認為針對重製、改作、傳輸整體評價作合理使用判斷,似乎認為下載盜版片源,也有合理使用空間,這種講法在大學上課作抽象講學,或許適當,但是在谷阿莫案例,就不適當了。若改編自違法盜版片源,都有可能屬於合理使用的下載,以後大家下載盜版影片,在未完成「二次創作」前,都可以主張準備合理使用,這樣對嗎?

從網紅經濟效應來看合理使用,谷阿莫的手法,怎麼看都不像是單純詼諧的表現型態,是否為商業操作的另類手法呢?暫且不論谷阿莫製作影片的內容好壞,這些短片已帶給他相當多人氣,影片也帶來眾多廣告收益,谷阿莫難道沒有乘著這股浪潮,讓旗下公司日漸茁壯嗎?這可說是合理使用嗎?

電影公司與代理商發現谷阿莫短片內容,若不完全鼓勵網友進電影院,而是將某些影片批評得不堪入目,對於片商而言,谷阿莫不是拿片商的影片來砸片商嗎?法律可以允許這樣的行為,谷阿莫不就成了太上電影公司了嗎?

網路時代,資訊的重製散布極為容易,像谷阿莫之類的網友在網路上其實相當常見,若是小規模的利用行為,或許對權利人影響不大,值得除罪化來保障網友的使用權。但是,像谷阿莫一樣大方地下載別人影片、改作嘲諷、上傳給網友任意瀏覽,若賺取大筆廣告收益,還主張沒有任何法律責任,也不用付給片商任何授權金,自由使用到這種地步,不會太過分嗎?若谷阿莫的著作權法新解可採,電影公司以後可就要看「二次創作者」的臉色過日子啦!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 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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