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 基金會成為逃稅洗錢的淵藪

2014-09-23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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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黨籍台北市長參選入柯文哲被爆MG149帳戶爭議,凸顯長久以來政商藉基金會逃稅的弊端。(柯文哲出示滿牆帳單以示清白,宋小海攝)

無黨籍台北市長參選入柯文哲被爆MG149帳戶爭議,凸顯長久以來政商藉基金會逃稅的弊端。(柯文哲出示滿牆帳單以示清白,宋小海攝)

台北市長選舉扯出有人用基金會「洗錢」。一時間對於基金會是否受到政府適當管理,是否成為逃漏稅的淵藪,成為熱烈討論話題。財產捐出即是社會財,不屬於捐助人。捐助人不再可以支配或是取回捐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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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股份,財團法人不能繼承轉讓

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之一種,在民法中有詳細規定。財團法人是由捐資人為特定公益目的,捐出財產提供社會發展。捐助人在捐出財產後,財產便屬於社會大眾,捐資人便與基金會無關,不再介入,基金會由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興辦事業。捐助人在設立基金會時,其目的宗旨訂定於捐資章程。捐資章程依據民法第 63條規定,只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才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得更其組織。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才能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因為捐助人將財產捐出後便屬於社會財,而不屬於任何個人,所以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除法令規定、章程訂定外,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44條也有規定。

財團法人不是營利機構,沒有股份。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無論個人或是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於捐助人一經捐出,即屬受捐助人的財產,無論是行政機關或民間人士捐助的財團法人,均非捐助人財產權的延伸,應屬獨立的私法人,且其法人地位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為純粹之私法組織型態。財團法人不是營利法人,董事只能依據捐助章程,執行職務,董事席位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更沒有獲利配息。

帶頭玩法,政府財團法人逃避監督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適任與否,攸關其運作及發展至鉅,其專業能力、品德操守與適任性,均應嚴格要求,應避免損及財團法人之公益形象。長久以來,許多政府捐資成立的財團法人,基本上當作機關的小金庫,常由主政者私自操控,得不受立法院監督干涉。其次,可以任用私人,甚或成為自身退休以後的退路。在監察院 (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154號曾對行政機關違反法人自治,任意介入所捐資設立財團法人之運作,作成調查報告。經查,目前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係政府機關退休人員擔任之比例為19.01%,其中教育部為28.5%、而陸委會、經建會、原能會、通傳會等機關以退休人員擔任董事長者更高達100%;而退休人員擔任董事有八十五人,擔任監事有十三人,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訾議。

主管機關允許財團法人任意將其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或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對於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部分基金成立世曦股份有限公司,傳有購買大樓淘空公司之情事。財團法人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情形,諸如:財團法人中技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七次董事會,在程序未備之情形,仍決議通過以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籌資的方式,認購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又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配合國家建設需要,修正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條文後,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召開第六次臨時會議,通過購買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案。該會在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變更登記前,且未審慎衡酌對國內航空事業營運亦將產生衝擊,即以持有之華航股票五億股(十足市價每股十五元計),向銀行質押貸款新台幣四十五億元等情,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主管機關未能基於監督職責,依法妥適處理,顯非所宜。因之,對於已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主管機關未循前揭方式保留監控權,直接介入管理,有違民法相關規定。

一指掩目,無人可見其弊端

九十八年監察院調查航發會投資台灣高鐵案發現航發會以交通部長兼任基金會董事長,以致董事長指示為法之決議,交通部無人敢管。因此,原先宗旨在發展航空事業的基金轉而違反捐助章程挹注航空的天敵行業高速鐵路,最後造成台灣航空事業的沒落。非但,民航公司大量虧損,航路斷航。連各地的航空站也成為蚊子館。最近,中山科學院也從公法營造物變成行政法人,其董事長為國防部長。可以預見其弊端會與航發會相同,甚至基於國防機密,日後的軍事採購與武器研發,一指掩目,將無人可以發現其掩藏的弊端。

不良示範,政府控制捐出去的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經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辦理公益事業。為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政府如何規範其財產之運用,以及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而不應直接介入基金會之運作,甚至安排調度人事。行政院目前送到立法院的財團法人法,居然區份為政府捐資設立了公設財團法人與個人捐資設立的私財團法人。「公設財團法人」於法理恐非妥適,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若要保留監控權,除非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否則應以機關作捐助人,並於章程中明定「若干席次之董監事,由捐助機關提名或指派」之原則,方能杜絕官產變私產爭議。

有樣學樣,私人捐資逃稅洗錢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本無「股權」可言。惟查,實務上確有財團法人受家族操控,甚或有轉讓或繼承席位之現象,行政院所屬機關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確有未當。有樣學樣,私人機構便將公私盈餘捐入基金會,卻繼續控制支配使用,活脫脫的逃稅洗錢。有人將財產捐給配偶的基金會,尚夸夸而言如何投身公益。又有主張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辦理不當,在清算解散時還要分一些產業給學校董事,其不知法律到可笑程度。

糊塗法官,任意變更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一經訂立是不應隨意變更的。因為財產捐出後就不再是捐助人的財產,而屬與於社會大眾。若是允許董事會任意決議變更,將會損及原捐助人的意旨。尚且有些財團法人是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若是可以任意由日後董事會任意決議變更,將違反原捐助人的意願,其不妥至為明顯。因此,法律規定只有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才能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也只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才能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近年,有大量之財團法人以董事會決議方式,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准後,送法院變更章程。財團法人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未必完全了解民法規定,但法院卻不能任意做糊塗裁定。

放任逃稅,國稅局有虧職守

財團法人目前都只須申報年度未有結餘,便無需報稅。國稅局對個人或營利事業報繳所得稅,對於支出之合理性、關聯性斤斤較量。卻對所有的財團法人,包括私立學校、私立醫院、各種各類的基金會,視若無睹。試看從馬總統、李前總統、連前副總統、許多立法委員、各大企業集團,都有財團法人。我國民主法治真上軌道,會有不敢查稅的基金會嗎 ? 若是不敢去查這些有錢有勢者的基金會,就不用責怪有辦法鑽漏洞的人利用基金會洗錢了。

*作者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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