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榮罷工爭議》空服員的合法權利,該不該向大眾預告?

2019-06-14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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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之維護,應與罷工權同樣重要

2. 反對建構罷工預告制度之見解:

反對見解認為,於我國現行法下,罷工之發動實屬不易,如再增加所謂罷工預告制度,形同迫使弱勢勞工卸下唯一防備,更無籌碼與資方進行談判。暫且不論目前我國工會覆蓋率約僅不到 7%,集體勞動權之行使已屬罕見,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 1項:「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及第 54條第 1項:「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等爭議行為(罷工)之相關規定,工會需先召開會員大會,就調整事項提出勞資爭議並進行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才可進行罷工投票,僅限於調整事項始得罷工,罷工前尚需與資方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之方式投票,經過半數同意後,工會方取得合法罷工權利,而上開程序完成,至少需耗費約 1個月以上之時間,且無論係調解或投票之程序,實際上已形同對資方事先預告罷工,於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強制工會於罷工前預告,恐更加弱化工會行使罷工權之力道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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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預告制度有助於公眾利益之兼顧

民用航空運輸業建構罷工預告制度之議題爭論許久,迄今仍無定論,無論係採取何種立場,均有各自欲維護或堅持之理據,惟本文無意評斷孰是孰非,謹嘗試從實務面之觀點出發,期能增加更多不同面向之思考。

公眾利益及交通運輸需求應予兼顧

民用航空運輸事業遭遇勞工罷工,對公眾利益所產生之影響極大,於法律實務面之觀點而言,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一旦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工會通過罷工投票後即可隨時宣布罷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此時即須緊急進行應變,例如透過簽轉作業轉由其他同業協助疏運旅客,或請其派員加班支援,惟工會縱使已通過罷工投票,相關之罷工實際日期、範圍、人數、方式等重要資訊,均完全無法事先確定,遭遇罷工之航空業者實際上難以提前向其他本國籍或外國籍業者請求協助支援,且難以即時通知旅客相關航班異動資訊,參考2016年空服員職業工會罷工與今年機師職業工會罷工,二者輿論均有謂屬突襲式罷工,工會預告時間均為 6小時前,所謂交通運輸之替代方案或運能之補足,於現行情況下恐將難以實現。

況我國觀光、對外貿易產業發達,以人民對民用航空運輸之高度倚賴程度,正常旅遊旺季情形下班機座位早已供不應求,殊難想像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餘力(閒置運能)隨時支援遭罷工停飛之航空公司,故有論者以所謂民用航空運輸業非獨占事業,隨時有替代方案為由,否定罷工預告期入法或反對其適用罷工預告制度云云,實有昧於民用航空運輸產業運作之現實,故於交通運能難以其他替代方法即時補足之現實情況下,吾人實不得不積極思考,透過罷工預告制度之建構,讓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及時透過簽轉旅客等方式,積極有效地執行替代方案,於不妨礙勞工爭議權行使下(簽轉成本仍將由遭罷工之航空公司吸收,並未因此降低遭罷工航空公司之損害,僅是減輕旅客之不便),仍有效維護交通運輸之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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