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監察權與司法權的糾葛

2015-07-22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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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監察院能否調查此一爭論,三院終於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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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以上的周折,終於形成目前監察院對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案件的處理規範。監察法施行細則因此於第二十七條規定: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監察權與偵查或審判分屬憲法權限中監察、行政、司法,三者並非互相排斥而不得並存。尤以近年,各界對司法是否獨立公正運作疑慮甚多,為維持司法不受干擾,並為督察司法之怠惰或偏頗,應無限制監察權介入,以監督司法之依法運作。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十一,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 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 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 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 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 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處理。」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第十二,規定: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一 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

二 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

三 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 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

在近年實務上,監察業務處簽辦案件時,凡遇案件正在偵審程序時,便據以簽辦不受理。其實,從陶百川先生爭執監察權限的過程來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規範的真正目的,是在避免監察院被不當利用為人民爭執權利的工具。因為監察院的調查有可能對承辦案件的人員造成心理壓力,故而當事人可運用監察院的調查,來影響案件的結果。因此,監察院自我節制調查權的行使原因在此,拿捏的關鍵也在此。但是,假若監察院因而不分輕重,只要遇到偵審程序中的案件一律不受理,那就完全喪失了規範的原意。陶百川先生當年的努力,就前功盡棄了。從對付陶先生的陣仗來看,雖然不至於泣血碎首,但當年陶先生所受到的壓力之大,可以想見。今日監察制度雖已日漸趨完善,但是顯然並未全然為社會瞭解,或許這正是監察制度迄未受到國人尊重的根本原因吧!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法研所教授,第四屆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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