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上雷同≠主觀上有抄故意:《影視著作權與合約談判策略》選摘(3)

2024-03-31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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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示意圖/取自pexels)

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示意圖/取自pexels)

兩作品客觀上雷同相似,是否即代表被指控者主觀上存在抄襲故意?如何明確區分著作是否受有侵害?著作受保護的界線範圍存在何處?倘使有些元素或素材,本身不在著作權保護之列,從而使用該等元素內容時,即不需取得同意或授權,亦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侵害。以下針對影視作品中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情形,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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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與概念不受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原則,不僅為我國著作權法第10-1條所明定,亦屬國際智慧財產權司法實務接納之精神。

1.美國電影《移動迷宮》

以美國電影《移動迷宮》抄襲訴訟案為例說明。美國作家TIZE W. CLARK於2002年註冊取得其撰寫小說《The Maze》手稿之語文著作權,並於2004年出版。另有美國作家詹姆士達許納(James Smith Dashner)於2009年撰寫完成及出版小說《移動迷宮》,二十世紀福斯公司聘請諾亞奧本海姆等編劇,將小說《移動迷宮》改編撰寫為電影劇本,並拍攝製作電影《移動迷宮》,於2014年9月公開上映後,作家TIZE 認為小說中之「巨型迷宮、移動牆壁、機械生物」等概念屬於其原創作品《The Maze》享有,電影《移動迷宮》使用前述概念已抄襲侵害小說之著作權,TIZE因此於2014年10月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調查後,最終認定原告TIZE不可獨占「青少年試圖從巨型迷宮中逃脫而經歷重重阻礙」的思想、概念,「適者生存和純真失落的主題是科幻小說和恐怖小說中的常見元素」,此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比對原告書籍與被告影片內容,其場景設定、人物特徵、劇情節奏、氛圍情緒皆不構成實質相似,故於2016年6月判決原告TIZE敗訴。

2.台灣電影《誰先愛上他的》

2018年上映之台灣電影《誰先愛上他的》入圍最佳原著劇本金馬獎項後,翌日金馬執委會收到檢舉,提及該電影抄襲舞台劇《收拾殘局》,爆發劇本抄襲爭議。《誰先愛上他的》劇本由兩位編劇共同完成,其中一位編劇兼導演徐譽庭曾於2000年接觸美國舞台劇《收拾殘局》,將之改編成舞台劇《愛他的女人和男人》,究竟兩項作品僅使用相似之思想與概念,或確屬抄襲,需要比對細究劇情內容。

《誰先愛上他的》導演徐譽庭(圖/金馬執委會提供)
《誰先愛上他的》導演徐譽庭(圖/金馬執委會提供)

具體比對電影和舞台劇之故事內容與主軸脈絡截然不同;《收拾殘局》描述同志情人與妻子於丈夫過世後在房間收拾遺物過程中,主要呈現男女主角共同緬懷思念亡夫的對談情境。《誰先愛上他的》則描繪台灣傳統社會母子緊張關係、同性戀者進入異性婚姻的心路歷程,以及元配和外遇對象的激烈衝突,深入探討傳統家庭與婚姻價值觀及同婚議題。兩者劇情雖皆有探討同性戀、主角罹患絕症死亡、遺孀與亡夫之伴侶同志討論遺產之議題,但僅故事概念相似,情節發展、人物互動、結局皆迥異,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並不及於思想概念,因此電影《誰先愛上他的》不構成抄襲侵權。

(二)平行創作:電影《無聲》與報導文學《沉默》─二創作者不約而同偶然創作出相似作品,二部作品皆受法律保護

當實務上發生兩部作品之內容表達部分極為相似時,不得僅以此貿然認定抄襲成立,尚須考量相似之作品是否屬於獨立之創作。倘使兩作品之作者未曾接觸過彼此作品,不符合侵權兩要件之「接觸」要件,則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此時,獨立創作之兩作品,皆受著作權法保護,即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承認之「平行創作」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曾闡釋:「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因此,不同創作者在獨立創作情形下,偶然創作出相同或非常相似作品,應給予不同獨立著作加以保護。換言之,兩作品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有雷同之情形,亦僅屬巧合,兩作品皆享有著作權保護。

電影《無聲》於2020年在台灣上映後,網友發現電影部分情節與報導文學《沉默》高度相似,片中部分對白也與書中內容相同,電影《無聲》有無抄襲《沉默》?或係平行創作?網路上正反意見各有堅持,一時之間鬧得沸沸揚揚。由於報導文學《沉默》及電影《無聲》之創作取材,皆以民國93-101年間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內發生之164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為內容,兩作品取材自相同之真實事件,而分別以各自之思考邏輯及思想感情創作出相異之文字與影像,兩者的整體布局事件順序及主角關係結局之具體表達方式,並不相同,皆屬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各自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仔細觀察電影《無聲》導演之表述方式,靜靜述說整起事件發展始末,與報導文學《沉默》聚焦在事件及制度的批判上迥然不同。又如電影就校車上性侵場景,有很大比重著墨,該關鍵性場景之事件發展,報導文學中亦僅為數句敘事。由此可看出,兩作品表達方式有很大的差異。另外,雖然《無聲》影片在性侵案件的調查問答中較常見,且相似之處質量均少,劇中雖有少數情節相似之處,但係真實事件之共同取材,整體表達仍迥異,並無實質相似之情形,充其量屬於平行創作,故不構成抄襲或侵權。

(三)電影《後來的我們》侵權案─光亞告劉若英,敗訴

中國大陸武漢光亞文化藝術發展有限公司委託編劇黃丹蓉創作完成原創電影文學劇本《後來‧懂得如何去愛》,並於2015年5月4日進行作品登記,2015年4月1日取得攝製電影許可證。2015年5月11日光亞公司與漢華易美圖像技術有限公司簽署劉若英演唱版本歌曲〈後來〉之《版權素材使用許可證合同》。

製作公司提供男女主角名單及劇本向導演提案合作

光亞公司製作電影攝製策劃方案,擬聘請劉若英擔任電影導演,井柏然、周冬雨為男女主角,並於2015年8月2日將影片相關主創資料及腳本發送到劉若英之經紀人葉如婷的郵箱,但劉若英以將舉辦演唱會,且無擔任電影導演的規劃為由拒絕光亞公司。

20181117-第55屆金馬獎,《後來的我們》劉若英。(顏麟宇攝)
第55屆金馬獎,《後來的我們》劉若英。(顏麟宇攝)

2018年初劉若英執導電影《後來的我們》院線上映,導致光亞公司之《後來‧懂得如何去愛》電影項目被迫終止。2018年12月4日中國武漢光亞文化藝術發展有限公司及電影製片人黃乾生以電影《後來的我們》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若英、葉如婷、上海拾谷影業有限公司等人賠償人民幣7000萬元及登報道歉。

導演拒絕合作並自製電影,男女主角及題材卻與製作公司提案雷同

2019年1月間原告公司員工在微博表示,原告向索尼音樂購買歌曲〈後來〉之電影改編權,企劃及創作電影劇本《後來》,並轉交劇本與企劃資料予劉若英之經紀人葉如婷,邀請劉若英擔任導演,未獲回音,嗣後劉若英及葉如婷卻剽竊電影劇本《後來》製作拍攝電影《後來的我們》,且導演及主要演員皆與《後來》之電影企劃相同。

2019年1月8日電影《後來的我們》律師發布聲明:「電影《後來的我們》改編自劉若英享有著作權之散文集《我的不完美》所收錄之短篇小說〈過年,回家〉。電影《後來的我們》之創作、策劃、拍攝、發行等過程皆無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法庭攻防中,原告光亞公司與黃乾生製片主張:「被告電影《後來的我們》核心人物關係、故事情節、主創人員幾乎套用原告電影《後來‧懂得如何去愛》策劃方案及故事核心;被告等未經許可採用原告劇本《後來‧懂得如何去愛》獨創性內容及影片攝製方案,侵害原告劇本《後來‧懂得如何去愛》改編權與攝製權。被告等使用與影片《後來‧懂得如何去愛》相近之電影名稱、同類型題材內容、攝製方案,利用歌曲〈後來〉,拍攝製作電影《後來的我們》,導致原告失去攝製《後來‧懂得如何去愛》之商業機會,損害其市場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劉若英、葉如婷答辯:「葉如婷並未參與電影《後來的我們》之劇本創作,劉若英及電影創作團隊並未接觸原告《後來》劇本及策劃方案等。電影《後來的我們》是以劉若英小說〈過年,回家〉為基礎,加上北漂、春運、過年等元素與生活經驗、劉若英生命感受而獨立創作,與原告《後來》劇本並無實質相似。電影《後來的我們》與原告擬拍攝之《後來‧懂得如何去愛》並無片名混用之情形,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劇本核心之抽象情節、思想、主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一審法院經調查後,2019年12月27日宣判原告敗訴。理由在於原告《後來》劇本核心「戀愛、分手、錯過、重逢、再也回不到從前」屬於抽象情節、思想、主題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與被告之兩部作品具有完全不同的人物設置、人物關係、情節事件、情節發展串聯、人物與情節的交互關係、矛盾衝突等,觀眾不會產生相同或相似之欣賞體驗,也不會錯誤感知作品來源,很難認定兩者為同一故事,不構成實質相似。原告影片策劃方案包含片名、演員、導演、題材、宣傳語等簡單表述,無法構成語文著作,被告無從侵害策劃方案之著作權。原告僅獲得歌曲〈後來〉之非獨家授權,限於作為電影歌曲使用,無論被告作品與歌曲〈後來〉是否有關,原告均無權禁止。歌曲〈後來〉的知名度形成源於劉若英,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不能成為原告的獨享利益,反而限制劉若英等人的正常使用。且原告對〈後來〉歌名不享有任何權利,並未形成對原告具有影響的商品或服務名稱,亦無仿冒混淆之情況,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湖北省高級法院終審裁定光亞公司上訴敗訴,維持原判。

《影視著作權 合作談判策略》書封。(圖:印刻出版)
《影視著作權與合作談判策略》書封。(圖:印刻出版)

*作者為翰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致力於智慧財產權法律教育之推廣,任教於台北藝術大學電影創作研究所及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台灣藝術大學傳播學院。本文選自作者新著《影視著作權與合約談判策略》(印刻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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