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經營權將變天?審計委員會有瑕疵,可以轉換召集股臨會嗎?

2023-02-0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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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本業以飼料、糧油生意起家,目前仍有不少食用油產品(圖片來源:公司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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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經營權之爭,市場派大股東「策反」、取得親公司派獨立董事的關鍵支持,於今(112)年農曆年前1月17日自行於泰山企業公司櫃檯門口召集的審計委員會中,以兩票的出席優勢通過3月16日將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泰山公司派則以該次審計委員並未於七日前召集、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任意更換以及獨董缺乏獨立性等三個理由,主張該次召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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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兩位獨董不再主張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改以個人名義依照證交法第14-4第四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證交所也開放金鑰,讓獨董的決定順利發布重訊,依原定日期召集股臨會。由於此爭議攸關泰山經營權,引起資本市場廣泛矚目。

本案件關鍵在於,審計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董事私下召集審計委員會,其法律效果如何?如果審計委員會合法性有瑕疵,獨立董事可以主張直接依照其他法令召集股東臨時會嗎?如何確保獨董的獨立性不受利益衝突?由於本案攸關泰山企業5萬名股東權益、資本市場的運作秩序、股臨會的合法性以及獨董職權的行使,相當值得探討。

一,審計委員會的合法性

根據媒體報導及泰山企業的聲明、重訊,不論是三位獨董的事前集會,或是112.1.17兩位獨董所召集的「審計委員會」,沒有開會通知、沒有事前知會泰山企業,應是三位獨董自行聯繫集會;既然法令沒有禁止審計委員會的成員-3位獨董自行聯繫集會,全體審委會的成員集會自有其一定的法律效果。然若沒有公司議事人員參與、議事報告和議事錄,其如何控制程序和議案較容易有爭議,一旦決議,也擔心無法落實執行。

又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職權行使辦法第10條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會議屆次、會議的時間地點、主席、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提案等事由,且根據前開辦法第10-1條之規定,公司應將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至少保存5年。最後,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列入公司重要檔案妥善保存,始符合法令規範。

故獨董所自行召集的審計委員會,倘若沒有該公司的議事人員出席,就有可能發生合法召集的通知或召集事由沒有完整證明文件,或者缺乏議程資料與議事錄等必備文件足以佐證,審計委員會集會的合法性就會受到挑戰,如何避免爭議,獨董們要事前防範。

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本次泰山企業市場派支持的獨董先透過召集審委會,倘因會議程序出現瑕疵合法性有疑義,可否依照現行證交法第14-4條-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改以兩位獨董之名義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值得探究。

若依照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依此法理,即使審計委員會有瑕疵決議有無效情形,倘若獨立董事為其他法律行為符合要件者,當然也可以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另一方面,為減少獨董介入公司經營權召開股臨會程序所生的疑慮,金管會在去(111)年8月即提出限制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的修法案,將召開股東會、對董事提告、及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等三項獨董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議後始能行使。在修法完成前,審委會的獨董仍有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限,惟依前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召集時仍應考量「為公司利益」及「召集的必要性」,同時要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

故獨立董事倘基於公司治理及維護股東權益,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股臨會的法定要件,以免發生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以先前光洋科2名獨董擬分別召集兩場股臨會為例,商業法院就以第一、獨董未於審計委員會形成共識,第二、獨董密集召集股臨會,致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權利,經營權紛爭造成股東及客戶疑慮,影響公司營運,第三、獨董無法說明現任董事會違法情況,而有提前全面改選董事會的必要及急迫性,予以駁回。

換言之,獨董召集股臨會的法律條件仍有待商業法院審查,後者審查事項會包括:第一、股臨會的召集是否為公司利益,或是個人利益;第二、股臨會的召集有沒有急迫性,倘若公司無法有效運作就要必要,倘若公司即將召開股東常會,股臨會就沒有急迫性;第三、有沒有必要性;公司董事會是否陷於經營亂象無法集會,以及故意不召開股臨會、獨董們有沒有共識透過股臨會來解決經營權紛爭;第四、股臨會是否會造成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疑慮造成公司業績下滑等;商業法院會審查召集股臨會的法律條件是否具備,在多面向考量下,才會例外的允許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

三,獨董的獨立性

根據證交法第14-2條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利害關係,這是擔任獨立董事必備的條件;獨董既然被期許是公司內部的監督者(gate keeper),應該貫徹其獨立性,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本件市場派所推薦的獨董召集股臨會,可以確認應不是為了公司派的利益,倘為了其他大股東的利益,也會引發爭議,獨董一旦失去獨立性,就無法避免成為經營權紛爭的核心角色,實有必要就其決策說明其理由與考量,以減少小股東疑慮。

最後,我們必須指出「經營權之爭」是資本市場上正常商業手段,只要符合法律規範,遵守資本市場的遊戲規則,凡符合商業倫理的攻防都不能加以責難;在主管機關預告即將修改證交法後,倘若有心人士利用過渡期,又不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情況下自行召集股臨會,自會影響獨董的獨立性,倘若因此掌握公司的經營權,相信與金管會所倡議、追求的公司治理精神有所違背。


作者為上海復旦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現任國立空大教授副校長

責任編輯/周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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