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欽彥觀點:台中取締違停警員遭調職之事件應受社會關切

2022-05-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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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望台中市警局針對這個倉促調職案件,還能提出更具說服力的具體事由,否則今天,還發生認真執法的專業警員被霸凌式調走的事件,台灣社會要到民國幾年才會進步?圖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自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官網)

盼望台中市警局針對這個倉促調職案件,還能提出更具說服力的具體事由,否則今天,還發生認真執法的專業警員被霸凌式調走的事件,台灣社會要到民國幾年才會進步?圖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自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官網)

一、員警被流放引發「懲罰性調職」質疑

媒體報導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員警施嘉承,因積極取締騎樓違停,前日(5月11日)被流放到位處沿海偏鄉的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且被要求隔日就要報到,引發外界「懲罰性調職」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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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說明:該警員係「近期考核不佳,且因個人行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中;另該員又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爰依警察局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或工作重大疏失或考核不佳,有人地不宜之情,得詳述具體事實主動報調』調整服務地區,尚無不當」。

警員本人則反駁:其考績一直都是正常的乙,且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是告發水湳所長涉嫌詐領大型勤務活動獎勵金被反告誣告,目前連筆錄都還沒去偵查隊製作,怎能未審先判?⋯⋯另一件則是他「看不慣所長不顧基層同仁的健康,讓員警在高溫下穿長袖值勤,以及在中午吃飯時間,明明員警有空閒卻不讓員警在所內吃飯,還要員警寫為什麼在所吃飯的職務報告,因而在網路上批評他被告的妨害名譽案件」。

另外,施姓員警辯稱他「的確因為常常開騎樓違停而被民眾投訴,每位民眾都跟我說我停了二、三十年就你一個開單,怎麼那麼缺德,每位民眾都跟我說警察一定要先勸導,但於法令上除有例外情形,這些都是不能勸導的項目,我必須依法行政。」

我很清楚這種騎樓違停告發一定會被投訴,但我也不願讓其他同仁冒著這樣風險,所有的告發跟申訴都由我一人來扛,我只用上班中我比較自由的時間專門去告發,改善地方騎樓違規,而且就我所知,我直至目前為止根本沒有幾次因為態度不佳被處分,甚至可以說完全沒有印象,這是個莫須有的罪名」

註:民視新聞網報導台中市警察局長蔡蒼柏說該警員「身為執法者,沒有法治觀念,為所欲為,造成很多的民怨,也遭受多次的處分」。

另有媒體報導:「第五警分局表示,施姓警員大量取締騎樓違停,但卻被發現,時常在半夜、凌晨時段開騎樓違停,當然取締違停是警方職責,但需考量是否達到防制交通違規、避免市民因交通事故傷亡、未違反比例原則等前提,施在半夜、凌晨開出的騎樓違停罰單,超過百件,民眾反映時,施態度強勢,引發民眾向地方民代陳情、反映」。

刑事局局長蔡蒼柏,出席刑事局新任局長蔡蒼柏布達交接典禮」。(陳明仁攝)
台中市警察局長蔡蒼柏曾說施姓警員「身為執法者,沒有法治觀念,為所欲為,造成很多的民怨,也遭受多次的處分」。(資料照,陳明仁攝)

二、台灣仍是法律秩序落後的第三世界國家?

如果這是一件執法人員因認真執法而遭調職的事件的話,實應得到全國關注,台灣的政府效能長久受到詬病。如果個別員警嚴格執法反而被警局霸凌——隔天貶到海邊——的話,不啻再次認證了台灣仍然只是法律秩序落後的第三世界國家。

若該警員的說明為真,則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的第1個理由「近期考核不佳」即屬虛構;第2個理由「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中」也因所謂「刑事案件」並非受賄、瀆職、風化等之醜聞,而是與揭弊有關,則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調職,即缺乏正當性、合理性。

市警局第五分局第3個理由「另該員又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也不應成為調職的理由。即便「態度不佳遭投訴」是真的,或警局另一個理由「在半夜、凌晨開出的騎樓違停罰單,超過百件」是真的,則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看看是否符合「不遵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等懲處事由。

用「違反品操風紀或工作重大疏失或考核不佳,有人地不宜之情」的理由把警員貶到海邊,是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法處分:前開事由應非「違反品操風紀」、「工作重大疏失」之情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遷調案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遭調走後4年內不得調回原機關(同分局、大隊、隊)或單位(局本部各科、室、中心),這在本質上是很嚴重的懲處。

半夜、凌晨的騎樓違停不應開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在其所列舉之16種情形,如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警察可「免予舉發」。其中包括了深夜時段(0至6時)的人行道(包括騎樓)違停,「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6款)。

警察執法、開單、逆向、豐原、派出所、交通、罰單(圖/洪煜勛攝)
「該員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不應成為調職的理由。(資料照,洪煜勛攝)

汽車違停騎樓,導致行人無處可走,必須走上大馬路,顯然「增加行人行走遭汽機車碰撞之風險」,實際上也的確曾經導致行人遭機車撞死,騎樓違停人須賠170多萬之悲劇。如最高法院98台上179號裁定之案例:汽車停放在騎樓,並占用到人行道,使得一對夫婦須繞馬路通過,適有重機經過時因路面坑洞而失控滑行,撞及馬路上之夫婦,妻死、夫重傷。汽車車主辯稱:他的車子後半部停放於騎樓,車後尚有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且整條路的騎樓人行道還有其他人的車輛違停、店家物品阻礙,不應僅要他一人負責。

士林地院97訴302號民事判決認為:「汽車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法規目的,無非在提供專屬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避免人車爭道,導致行人行走道路之危險。⋯⋯如被告未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並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即不致行走於民生西路之馬路上,庚〇〇之機車滑行之行為,自不致傷及原告⋯⋯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為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必要條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關於人行道之規定,既在保障行人使用道路空間之安全,意即人行道如遭臨時停車占據,致行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空間而與汽車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時,通常情形即可能增加行人行走遭汽機車碰撞之風險,此一法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碰撞風險,因有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果然發生,自應認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違規停車與原告⋯⋯所受車禍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二審台灣高院97上易632號判決並認為:夫為盲人,由妻攙扶行走,車輛違停騎樓後方僅有55公分,顯不足容納2名成年人同時通過,判決違停車主須與機車騎士、北市工務局連帶賠償,並命違停車主賠償170多萬。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從而,騎樓違停應非「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另外,半夜違停、清晨發生死亡事故之事例,也確實存在。於台灣高等法院107交上易297號刑事判決中,有轎車凌晨0時50分紅線違停,清晨5時25分有資源回收推車因被其擋道而繞行其外側,遭酒駕機車撞上、騎士死亡。違停汽車與資源回收推車並未阻擋全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寬5.4公尺,扣除違停車輛寬1.9公尺與資源回收推車寬1公尺,仍有2公尺空間),而且還有3.2公尺寬的內側車道,機車偏內側行駛即可避開,機車騎士「確實因酒後駕車,導致其反應變慢,視覺敏銳度變差」,才撞上推車。

但法院認為紅線違停「已足以阻礙往來車輛之順暢通行,且導致⋯⋯資源回收車須繞行至其車輛外側,而占據更大部分之道路,並因而使被害人見狀後反應不及而與⋯⋯(資源回收推車)擦撞,進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違停車主「自應負過失責任」,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18萬。違停車主賠償死者母親40萬元、死者父親40萬元,獲得緩刑。

因此,員警就算半夜開單,也是很專業在從事他應做的職務。台中市警局這個調職理由,在法律上恐怕不能成立。固然半夜開單可能被認為「不近人情」,但法律規定如此,而該員警勤務時間被排在半夜,依法開單實不能加以非難。警員要因而受調職處分的話,不啻表明了警察局故意違法不取締,縱容違停提高行人發生事故之風險,則前述意外事故的被害人應該能向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了。

三、執法者性質上本就「顧人怨」

執法者是在維護公共利益,性質上本來就會「顧人怨」,也就是引起違規者的民怨。台灣社會必須要能充分保障執法者的權益,否則沒有人會認真維護公益了。台中市在2013年曾有市議員洪嘉鴻、邱素貞、曾朝榮在議會審議交通局預算時施壓,要求減少開單、開單應先勸導、甚至認為警察已經足夠,質疑交通助理員的必要性,最後在市府保證交通助理員不隨便開單後,才通過人事預算。

20220501-基層員警,警察。(顏麟宇攝)
台灣社會必須要能充分保障執法者的權益,否則沒有人會認真維護公益了。(資料照,顏麟宇攝)

2015年也發生台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代理所長張世杰,依法取締向上市場併排停車,遭議員江肇國叫到市議會辦公室「羞辱施壓」的傳聞;本案中市警局也拿「地方民意代表」當藉口。民意代表可以督促政府多蓋停車場或少劃紅黃線改劃停車格,但對執法單位施壓或「溝通」執法方式,只是「代表」了不想守法民眾的「民意」,這是不應該被容認的失格不當行為,議員實應潔身自愛、保持其水準與格調。

而市警局若因議員的不當關說而處分員警,則是有失其執法者的職責。盼望台中市警局針對這個倉促調職案件,還能提出更具說服力的具體事由,否則2022年的今天,還發生認真執法的專業警員被警局長官霸凌式調走的事件,台灣社會要到民國幾年才會進步?

*作者為神戶大學法學博士、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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