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榮耕觀點:王炳忠事件的刑事程序相關問題

2017-12-28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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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為遭搜索事(右二)按鈴申告。(甘岱民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為遭搜索事(右二)按鈴申告。(甘岱民攝)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六點多,調查局持約談通知書、傳票、拘票及搜索票搜索了王炳忠等人住所。王的律師到場後,未能進入,警察並要求王不得以行動電話進行直播。王等人被帶回到調查局進行詢問,後由檢察官複訊,在經過了十八個小時多後,由檢察官請回。整起事件涉及到諸多刑事程序的相關問題及規範上的闕漏之處,此時或許是予以一一修正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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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約談通知書、傳票及拘票的設計。根據目前已經有的新聞報導及法務部的新聞稿,調查局此次使用了證人通知書、檢察官所簽發的傳票及拘票,要求王等人到場接受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員得簽發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同法第175條明文,於偵查中,檢察官得簽發傳票,傳喚證人;依同法第178條的準用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簽發拘票拘提之(第75條參照)。拘提時,執法機關可以使用必要的強制力(第90條)。王案的作法,是實務上經常使用的方式,亦即,執法官員會同時帶著自身所製作的通知書,檢察官所簽發的傳票及拘票,要求相對人(證人及犯罪嫌疑人都是如此)當場配合,前往偵查機關進行詢問,相對人若表示不欲配合,便出示檢察官的傳票,相對人若還是不願合作,便提出拘票,予以拘提。

從相關條文的文字及相關報導上來看,執法機關在王案的作法似不違法。但是如此使用傳票及拘票,實在大有可議,現行的條文也有修正的必要。依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警機關可以通知無效後,傳喚相對人必須要「立即」到場。一旦相對人表示無法或不願配合,馬上就構成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拘提事由。如此一來,先前的通知及傳喚會完全是虛晃一招,沒有任何的意義可言,也失去了傳喚作為侵害較小手段的意義。檢警機關也因而可以規避逕行拘提規定的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76條)。

20171222-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但確有淡淡的印章痕跡。(蘇仲泓攝)

另一個問題更嚴重。依現行法,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拘票的權限,然而,從檢察官作為偵查機關的屬性,性格上偏向積極、主動偵查犯罪,蒐集及取得相關證據來說,容許其得決定拘提相對人與否,對於人民的人身自由來說,會是很大的隱憂。比較法上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很早之前就已經判定,檢察官不是中立客觀的司法官員,不得核發令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票只得由法官核發。如果重要性較低的隱私侵害(搜索)都應該由法官決定,重要性較高的人身自由(拘提)怎麼可以授權由檢察官即可?就此,刑事訴訟法第77條應有修正,回歸令狀原則,由法官核發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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