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榮耕觀點:王炳忠事件的刑事程序相關問題

2017-12-28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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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為遭搜索事(右二)按鈴申告。(甘岱民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為遭搜索事(右二)按鈴申告。(甘岱民攝)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六點多,調查局持約談通知書、傳票、拘票及搜索票搜索了王炳忠等人住所。王的律師到場後,未能進入,警察並要求王不得以行動電話進行直播。王等人被帶回到調查局進行詢問,後由檢察官複訊,在經過了十八個小時多後,由檢察官請回。整起事件涉及到諸多刑事程序的相關問題及規範上的闕漏之處,此時或許是予以一一修正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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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約談通知書、傳票及拘票的設計。根據目前已經有的新聞報導及法務部的新聞稿,調查局此次使用了證人通知書、檢察官所簽發的傳票及拘票,要求王等人到場接受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員得簽發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同法第175條明文,於偵查中,檢察官得簽發傳票,傳喚證人;依同法第178條的準用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簽發拘票拘提之(第75條參照)。拘提時,執法機關可以使用必要的強制力(第90條)。王案的作法,是實務上經常使用的方式,亦即,執法官員會同時帶著自身所製作的通知書,檢察官所簽發的傳票及拘票,要求相對人(證人及犯罪嫌疑人都是如此)當場配合,前往偵查機關進行詢問,相對人若表示不欲配合,便出示檢察官的傳票,相對人若還是不願合作,便提出拘票,予以拘提。

從相關條文的文字及相關報導上來看,執法機關在王案的作法似不違法。但是如此使用傳票及拘票,實在大有可議,現行的條文也有修正的必要。依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警機關可以通知無效後,傳喚相對人必須要「立即」到場。一旦相對人表示無法或不願配合,馬上就構成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拘提事由。如此一來,先前的通知及傳喚會完全是虛晃一招,沒有任何的意義可言,也失去了傳喚作為侵害較小手段的意義。檢警機關也因而可以規避逕行拘提規定的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76條)。

20171222-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但確有淡淡的印章痕跡。(蘇仲泓攝)

另一個問題更嚴重。依現行法,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拘票的權限,然而,從檢察官作為偵查機關的屬性,性格上偏向積極、主動偵查犯罪,蒐集及取得相關證據來說,容許其得決定拘提相對人與否,對於人民的人身自由來說,會是很大的隱憂。比較法上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很早之前就已經判定,檢察官不是中立客觀的司法官員,不得核發令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票只得由法官核發。如果重要性較低的隱私侵害(搜索)都應該由法官決定,重要性較高的人身自由(拘提)怎麼可以授權由檢察官即可?就此,刑事訴訟法第77條應有修正,回歸令狀原則,由法官核發的必要。

第二,證人的受律師協助權。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亦即,證人無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都沒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同法第150條則明文,當事人(即被告、自訴人及檢察官,同法第3條參照)及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於搜索扣押時在場。也就是說,偵查中的辯護人於搜索時並沒有在場的權利。根據目前已經有相關報導及官方新聞稿,王等人在這一個案件中的身份為證人,也因此並不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王選任的律師即便到場,也會因為案件仍在偵查中而沒有在場的權利。所以,執法官員拒絕其進入的作法,依目前規定並不違法。但是,這樣的規定,有著諸多值得檢討修正的地方。

首先,只有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權選任辯護人,證人沒有此等權利,等於是開了一道後門,讓檢警機關能夠規避人民受律師協助的主張。亦即,檢警只要用證人的身份進行相關程序,就可以限制其取得律師的協助,因而無法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樣的作法,並不是危言聳聽,從許多最高法院案件可以知道,偵查機關常常鎖定了犯罪嫌疑人,但仍以證人的身份進行訊問等程序,之後再將之轉換為被告,規避了其所得享有的諸多權利,如緘默權及受律師協助權等。由於證人可能也是潛在的被告,釜底抽薪之計,應當是承認證人也應當如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可以選任辯護人,保護自己的相關權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數十年前,便已採取此一立場,以周延地保護人民的憲法權利。

此外,依目前規定,只有「審判中」的辯護人於搜索時有在場權。這樣的規定,並不恰當。在刑事程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後,審判中還有搜索者,已經是鳳毛鱗爪。真正會發生,且有爭議及權利保護必要者,會是「偵查中」的搜索。過往學者多已經大聲疾呼,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有其不當之處,應與修正,讓偵查中的辯護人於搜索中也可以在場,如此才能夠有效地保護人民的權利。這一次的事件,只是再一次地突顯了這一個條文的問題所在。

第三,調查局官員的開鎖。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搜索得使用強制力,同法第144條也明文,執行的官員可以開啟鎖扃。在王案中,王堅持不願開門,一段時間後,調查局官員找來鎖匠開門。這部份的作法,沒有違法可言。這是因為搜索的目的之一在於發現並保全可為證據之物,不應當因為相對人的不願配合便不予執行,否則將蒙受證據湮滅的危險。

第四,禁止受搜索人進行直播。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搜索扣押中可為必要的處分,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離去或禁止他人進入。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保全證據,有其正當性,也因此,在王案中,調查局官員要求王停止直播的作法,並無不妥。

20171220-新黨副主席李勝峰20日再度召開記者會聲援新黨青年軍王炳忠。現場有民眾戴著白色紙頭套,上頭寫著「白色恐怖」。(顏麟宇攝)
新黨副主席李勝峰20日再度召開記者會聲援新黨青年軍王炳忠。現場有民眾戴著白色紙頭套,上頭寫著「白色恐怖」。(顏麟宇攝)

在此需要附帶說明的是,禁止受搜索人進行直播是並不是因為偵查不公開的緣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主要的規範對象是偵查機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是否直接受有這條規定的限制,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要更為仔細的分析。以偵查不公開作為限制直播的理由,實在格格不入,只是衍生更多無謂不必要的問題而已。例如,進行直播者,是否會因而觸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罪?恐怕還是大有爭議。然而無論如何,以「偵查不公開」當成禁止直播的理由,都不太妥當。

第五,十八個小時的詢問及訊問。王等人被帶至調查局及地檢署接受詢問及訊問,為時十八個小時多。如何進行詢問及訊問程序,外界不得而知。不過,要注意的是,詢問及訊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參照),「十八個小時」是否當然等於疲勞訊問,要看個案情形來判斷。以本案來說,單就時間長度上來說,應該已經是一般人難以接受的方式,更遑論訊問的處所對相對人來說多是陌生、冰冷、不友善及高壓力及張力的環境。因此,王案中詢(訊)問的時間,仍有疲勞訊問的疑慮。當然,這部份是事實認定的問題,無法一概而論。

王案因為涉及政治人物,引起高度的矚目,然而其同時也凸顯了刑事程序在執行及規範上的諸多困境。主政者若能在此時予以修正,便可一舉解決長久以來的許多問題。如果只是坐視其在政治上持續紛擾,放任極端的情緒在當中發酵,類似的爭議必然會再度發生,所犧牲的就是法律與執法者的威信,以及人民的權利。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本文原刊《筆震》論壇,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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