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國會議員才是民主長城,也談立委受賄案

2020-08-20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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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83號》意旨:立法委員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有公務外觀,有密切之關係,亦屬職務行為」云云。圖為立法院議場。(資料照,蔡親傑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83號》意旨:立法委員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有公務外觀,有密切之關係,亦屬職務行為」云云。圖為立法院議場。(資料照,蔡親傑攝)

立委陳超明涉嫌收賄,被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但其律師、高檢署前檢察長陳守煌喊冤,指陳君僅收下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前董事長李恆隆的一百萬元支票,且有申報政治獻金。且相似案件,以往歷史皆對立委磨刀霍霍,但經過冗長審理,大多無罪釋放,社會大眾除「熱情的心」,恐應有「冷靜的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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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本來法案就不應受利益團體收買,不是罪無可逭?《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決議》意旨,就議員於選舉正副議長的亮票行為,認為並非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認為選罷法相關規定,皆未就「議員亮票」有處罰明文;再者,議員亮票有時是政黨與民意監督,並非當然有金錢與暴力介入;綜上,認定正副議長選舉時亮票,不成立犯罪。

20200804-台北地院4日下午裁定立委陳超明羈押禁見。(顏麟宇攝)
立委陳超明涉嫌收賄,被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但其律師、高檢署前檢察長陳守煌喊冤,指陳君僅收下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前董事長李恆隆的一百萬元支票,且有申報政治獻金。(資料照,顏麟宇攝)

承前,上開亮票行為,哪一次不是雷厲風行?民粹隨之起舞,認亮票必有金錢、暴力;然「法律乃沒有熱情的理性」,怎能憑一己好惡,認定亮票者,必然違法?同理,當檢方與媒體披露,認為陳立委收受「賄賂」姑且不論,對被告不利處,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但若以「媒體公審」目前金流清楚為政治獻金的陳立委,必要置之於絕境,不僅於法無據,且有失厚道。

最高法院不是認為,即使是立法委員的輔助行為,亦屬貪汙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83號》意旨:立法委員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 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有公務外觀,有密切之關係,亦屬職務行為」云云。

承前,前開判決意旨,或為目前新聞上引用為本案各委員有罪的「說帖」之一,發覺問題多多:前開判決意旨將立委職權無限上綱,在「議場中」休息協商,尚可自圓其說,但「議場外」的協調,試問:廁所偶遇,宴飲閒聊,皆屬立委職務?再者,比對前開「亮票行為」,同樣為民意機關,為何在議場中的行為,厚次薄彼,前者脫罪,後者重辦?且2019年,刑法刪除「業務過失」,就是因為業務的範疇,包山包海,太過空泛,今若仍堅持,對立委擴大處罰,豈非司法倒車?綜上,皆為本案偵辦,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昧於立法思潮與人權保障,皆容有疑義。

就重在立委「身份」啊,管他「場所」何方?依《臺灣桃園地院行政判決102簡字第132號》意旨:「新主體說」,公法關係須符合四個要件:規範對象為國家機關?公法組織?當事人是否據上下隸屬關係?法律效果歸屬專以行政機關為對象?等四要件為據云云。

承前,刑法第10條僅就「公務員」有定義,「公權力」為何?依刑法謙抑性,仍應遵循行政法概念。立委確為憲法之規範對象,符合第一要件;立委職權乃憲法與法律所明定,符合第二要件;但公聽會與協調,一般學術研討或民間喬事,皆可為之,何來上下隸屬?法律效果又豈專屬國家機關?更甚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議場外協調」,亦屬立委職權,試想:若發生地為酒家等聲色場所,杯觥交錯,鶯聲燕語,哪來「職務外觀」?更顯見目前對陳立委等人,含沙射影,更遙想對以前類似案情,纏訟多年後或含恨以終,或終獲無罪的立委們,更應給與平反。

歷史做結:法國大革命後,拿破崙欲回巴黎奪權,率領軍隊包圍五百人議會,他稱自己帶來:「和平、自由」,然議員鼓噪說:「你忘了,還有憲法!」。拿氏僥倖脫身,卻反誣陷議員全體「叛國」,踏上專制獨裁之路。承前,今遭逮捕的陳立委,自非俊男美女,造型不討喜,然國會議員是否因無理追訴,導致政府行政權獨大,產生更嚴重,不可逆的憲政危機?以古鑑今,能不恐懼嗎?立委不受任意逮捕,才是捍衛你我的,真正民主長城啊!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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