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CSR真如你所想?反思新公司法增訂的「公司社會責任」

2020-03-20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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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若將原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字面解釋這樣修法的結果,難謂未來公司不會往兼益方向發展或純然以非營利公司為目的。(示意圖/Pakutaso) 

作者認為,若將原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字面解釋這樣修法的結果,難謂未來公司不會往兼益方向發展或純然以非營利公司為目的。(示意圖/Pakutaso) 

2018年7月6日,新公司法三讀通過。本次修法通過條文累計達到148條,是繼17年前的又一次全盤修正。其中,就連被認為不易更動的公司法第1條,也遭到變動。在歐陸法系國家中,置於第一條的法律文字往往是整部法律的靈魂,能起到指引的作用。該新增的部分「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意味著立法者有意使公司承擔起環境和世代永續的責任,觀看立法理由,無非不是為避免哪些被去掉個人道德榮譽的法人實體的胡作妄為,從而有害及員工、供應商、消費者以及一般民眾的可能,最終影響社會整體的發展。然而,讓具有強制力的法規範去迫使自然人或法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是否妥當?或者退一步說,若將原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字面解釋這樣修法的結果,難謂未來公司不會往兼益方向發展或純然以非營利公司為目的。過去極力主張公司社會責任入法的學者,為何捨此道而為?吊詭的是,晚近竟有立委提出《共/兼益公司法專章/法》的法案,企圖將國內外行之有年的社會企業納入規範,當然不難想像法學界已有不少專文探討社會企業入法的重要性。吾人假設修法結果良窳應與學者的學養無關,畢竟是從不同視角切入(一般法VS 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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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CSR是否真如大家所想的簡單明瞭?依據美國公司法權威道格拉斯.布蘭森(Douglas M. Branson)在《Progress in the Art of Social Accounting and Other Arguments for Disclosure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一文中,指出構成公司社會責任之兩大支柱,其一是社會會計或稱社會核算(Social Accounting),其二則是揭露(Disclosure)。社會會計和揭露能一定程度迫使公司作出努力來減低公司對社會造成的外部成本,長遠也有助於公司改善其正面形象,以應對社會大眾公開課責的要求。社會會計又可稱為社會責任會計,係指公司在處理社會關係時,利用會計方法來評估公司直接或間接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公司一般將其稱作「社會行動評估」(Social Action Evaluation)、「人本投資分析」(Human Investment Analysis)或「社會績效評估」(Social Performance Measures)等,大意係指指導及控制公司在與社會利益一致的前提下開展活動,以維護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社會等方面之有序運轉。至於「揭露」,則謂涉及上市櫃公司的資訊,是否能予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公開市場投資者充分知悉;惟在資訊公開的基礎下,公司資訊應符合國際會計準則之上市櫃公司應以編制翔實財務報告為原則,且禁止公司有詐欺公開市場上投資者的行為存在。公司社會責任不必然是指企業的環境、世代永續責任。更重要的是,基於公司籌資需求,故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承擔對資本市場的透明義務,以維繫資本市場的永續發展。凡此兩端,始足為公司社會責任之真諦。

菁英 商業 生意 職場(示意圖/ geralt@pixabay)
作者指出,基於公司籌資需求,故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承擔對資本市場的透明義務,以維繫資本市場的永續發展。凡此兩端,始足為公司社會責任之真諦。(示意圖/ geralt@pixabay)

回顧本次公司法增訂之第一條第二項的條文內容,其中「守法義務」與「道德默化」(吾人把遵守倫理規範稱為公司須有自為道德默化的義務)被立法者認為將有助於公司善盡社會責任,除此之外,公司也得採取能促進「公共利益」的行為,諸如慈善捐贈等。凡此種種,都僅符合前揭學者見解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的其一支柱(即社會責任會計),卻忽略了「資訊揭露義務」。無可否認的是,本次修法有望能讓台灣公司法搭上這股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潮流(或有利於國際組織對台灣營商環境的評比),但立法者仿佛過於躁進,妄圖把數個「當造用詞」納入成為法律規範文句,當回歸思考明文規範公司的「守法義務」是否有必要,難道就只有經法定程序註冊登記的公司才有「資格」去談「守法」?相反,其他不經此程序完成註冊的公司,難道就因此而脫免此「責任的外衣」?!其次,「道德默化」亦非得宜,蓋「道德」非屬純粹的法律概念,背後的色彩實「人治」多於「法治」。最後,「公共利益」無疑也應歸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一種。

本文在此,首要質疑的是「公共利益」的射程範圍為何?是依主管機關的主觀說抑或是依公司董事會的主觀說而定?還是客觀平衡社會上各方利益之混合主觀說?!綜合以上論點,再回到本文最初提出為何立法者不逕以修正「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等法條文字為已足?蓋因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誠如前揭學者的見解所言,尚難認為已有形象和具體的意象在內,莫不流於主流學者的各說各話,再說現行法強加於公司身上的法定義務不必然有十足效果。事實上,本文認為當初立法者僅需增加一「非」字為已足,讓條文能予法律實務工作者更為完足的詮釋空間,兼以判決來形成「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暨符合歐陸法系對條文演繹的期待,又能省去立法者用於「兼/共益公司法(章)」增訂與否之時間、腦力和不計數的成本。如此方才是相得益彰!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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