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釣魚與另案監聽

2014-10-14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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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甲案觸發偵辦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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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不該用另案監聽所得,論究乙案有罪。法院向來主張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來論他案的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認為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法第一百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註: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偶然聽到被告蘇俊卲提及被告林忠正及股票市場之話題,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核發監聽票;嗣案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林忠正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若因甲案監聽引發聲請乙案監聽,經法院許可核發監聽票,因而取得正當程序之證據,據以論罪方為正辦。

另案證據應明確立法

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得否準用另案扣押之法理而採為證據乙節,司法機關允宜修法,以確保人權。通保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乃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授權,於公益目的,及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對憲法第十二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認為:「…基於同一之法理(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法理),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換言之,係認為所取得之另案監聽內容可逕為另案證據使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則於「…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論述之後,認為將另案監聽內容可否作為另案證據使用之問題,應訂立另外的標準:「…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兩判決之見解,容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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