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你被監聽了嗎?

2014-10-07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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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參照)。畢竟剝奪憲法賦予的基本人權是天大地大的事,是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達成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最高目的時,方得使用通訊監察。因此,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要求「嚴格審查」、「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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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保法第五條詳細規定監聽的發動程序,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等事項,必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只要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而且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檢察官不得聲明不服。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規範不可謂不周延,但是在執行層面仍多疏失。

行政單位三令五申

99年5月19日,行政院「研商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分工事宜會議紀錄」摘要:

1、憲法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政府機關如基於犯罪偵查或國家安全需要,擬對人民進行通訊監察,必須確實依照通保法所定程序規定辦理,在符合必要性原則下,將監察範圍限縮在最小程度,以避免侵害人權。

2、調查局、警政署及其他通訊監察機關,除應確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業務,並應做好相應管理機制,適時對外說明,以澄清外疑慮,如有違法情事,一律嚴懲。

但是,經監察院103司調0019 號調查,仍有案件未落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或暫不通知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所建置之「通訊監察管理及查核系統」未臻嚴謹,無法有效防止實質擴線監聽。法務部且對監察院巡察時自承,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建置之通訊監察管理系統,為檢察機關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時,發現多有比對不符者,情形有序號漏登、文字誤植、資料輸入前後多留空白等人工作業疏失。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辦理人工監督或查核通訊監察執行比率偏低,司法院監督不周,司法院應就所屬各法院查核頻率、查核次數及查核辦理方式等事項,進行檢討改進,並深入研議妥適配套措施,以協助法院建構嚴謹通訊監察環境,發揮嚇阻失當監聽情事、提升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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