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你被監聽了嗎?

2014-10-07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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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連前檢察總長都不顧忌監聽証人。(取自電玩看門狗畫面)

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連前檢察總長都不顧忌監聽証人。(取自電玩看門狗畫面)

馬總統在就任第一任總統就職時宣誓時說:「以後不再有非法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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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長羅瑩雪卻告訴我們:「你沒有犯罪,怕甚麼監聽 ?」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美國總統羅斯福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包括言論自由、信仰自由、免於匱乏之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

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釋字第585號解釋亦說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監聽以必要為限

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依法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三年以上重罪嫌疑,方可通訊監察。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然有限制秘密通訊的可能。但是,必須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因此,非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必須無其他方法足以達成,不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以通訊監察。對於證人或無關之第三人,當然不許作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依通保察法第十三條規定,通訊監察包括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方法。且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參照)。畢竟剝奪憲法賦予的基本人權是天大地大的事,是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達成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最高目的時,方得使用通訊監察。因此,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要求「嚴格審查」、「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

通保法第五條詳細規定監聽的發動程序,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等事項,必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只要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而且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檢察官不得聲明不服。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規範不可謂不周延,但是在執行層面仍多疏失。

行政單位三令五申

99年5月19日,行政院「研商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分工事宜會議紀錄」摘要:

1、憲法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政府機關如基於犯罪偵查或國家安全需要,擬對人民進行通訊監察,必須確實依照通保法所定程序規定辦理,在符合必要性原則下,將監察範圍限縮在最小程度,以避免侵害人權。

2、調查局、警政署及其他通訊監察機關,除應確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業務,並應做好相應管理機制,適時對外說明,以澄清外疑慮,如有違法情事,一律嚴懲。

但是,經監察院103司調0019 號調查,仍有案件未落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或暫不通知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所建置之「通訊監察管理及查核系統」未臻嚴謹,無法有效防止實質擴線監聽。法務部且對監察院巡察時自承,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建置之通訊監察管理系統,為檢察機關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時,發現多有比對不符者,情形有序號漏登、文字誤植、資料輸入前後多留空白等人工作業疏失。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辦理人工監督或查核通訊監察執行比率偏低,司法院監督不周,司法院應就所屬各法院查核頻率、查核次數及查核辦理方式等事項,進行檢討改進,並深入研議妥適配套措施,以協助法院建構嚴謹通訊監察環境,發揮嚇阻失當監聽情事、提升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效能。

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赴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153次,平均每法院每年僅監督查核2.4次,平均一年查核不到一次,甚至部分法院三年僅執行一次;另相關紀錄辦理情形亦失之草率,均與規定有悖,殊有未當。

審查未必嚴謹監聽浮濫

制度雖要求嚴謹,但法官只求快速卻不知節制的審查程序,很容易流於「制度性濫權」。檢察官聲請監聽票,現行各地院作法,一般是由對外公開的值班法官審查。卻也給檢察官有挑選法官的機會,避開要求嚴格的法官,而尋求向配合高的法官提出申請。新線應著重在監聽的「最後手段」,續線應加強斟酌監聽的「最小侵害」,擴線應強調與原監聽對象的「關聯性」,且因續線、擴線都是經由監聽手段加深且擴大對人民隱私權的強制妨害,但有法院仍未嚴格遵循。美國近十年來,全年聲請通訊監察總件數,始終能維持在一千件至二千件間。我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今年一月,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案件實質終結件數計達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平均一年約一萬四千件。美國領土為我二百六十七倍,人口為我十三倍,而我監聽數卻為美國十四倍,若稱我國監聽浮濫並不為過。

部分檢察官心態可議

監聽是最廉價的偵查方式,雖然法務部一再說明監察耗費人力甚大,依然是檢察官愛用的司法強制手段。

以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訊監察法一案本院調查發現,黃世銘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為由,指示於102年7 月10日、18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決定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傳訊林秀濤,檢察官鄭深元指揮書記官於8 月31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秀濤,通知林秀濤於9 月1 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不料林秀濤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鄭深元表示林秀濤可以用餐、禱告,始為第一次暫時休息,期間林秀濤以上開受通訊監察之電話聯繫擔任牧師之康姓友人進行諮詢等情,經特偵組派駐監聽機房之現譯人員以電話告知,而為休息時在辦公室內之鄭深元立即知悉林秀濤與牧師之通話內容,提及柯建銘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以上摘自起訴書)

黃世銘明知林秀濤已為犯罪嫌疑人而受監聽,卻仍以證人身分傳訊,同時以現譯方式同步監聽。依通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般監聽係留取錄音,其後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如需現譯必須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查進入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且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林秀濤被現譯方式同步監聽,為刻意之作為。黃世銘身為檢察總長,鄭深元為特偵組資深優秀之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與檢察官守則當有深刻之認識,應遵守法律依循檢察官倫理以為表率,但卻毫不顧忌地監聽證人。全國檢察官最高長官尚且如此,身為台灣百姓聞聽此言,誰不膽戰。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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