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檢察官上訴期限豈可變相延長?

2014-09-09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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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兩公約是公布了好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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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另據台灣人權促進會、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出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中「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公平審判」第三點:「委員會認為締約各國的未來報告中最好提供更詳細的資料說明如何採取步驟,保證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包括:人人有平等訴訟權利;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受到公正和公開之訴訟程序保障。

另依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我國自八十八年進行司法改革以來,刑事訴訟制度修正甚多,然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送達」規定實屬最枝微末節之一環,也因此常為立法及執法者所忽略,以往檢察官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書之積弊,對被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斲喪司法正義,業經本院多次指摘並糾正。刑事訴訟法最重要之目的在保障被告之權利,而非予檢察官偵查之便利,為憲法之下最重要之人權法案。而人民對司法之期待,除公正、合法外,尚期待更有效率,並禁止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主政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以符程序正義,藉維人權之保障。

監察院在本人與葛永光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函請司法院改善,司法院決定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改為二十日,所有當事人上訴不變期間均相同。可是從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發文至今,司法院與法務部依然故我。司法改革有監察院盯著,尚且如此。一旦監察院廢除或功能不彰,司法改革還能靠誰?

*作者為第四屆監察委員,現任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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